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M-113-交簡上-44-202502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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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兼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榮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檢察官、被告所陳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49、65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 民國113年9月17日與告訴人張文旺達成和解,並於同年10月7日聲請撤回告訴,則原審量刑略顯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沿南投縣○○鎮○○路0段○○○○○○○○○路○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左膝閉鎖性髕骨之骨折、左手小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然本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依前揭說明,而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謹慎駕車,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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