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M-113-交簡上-46-20250122-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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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 埔交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勝智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是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勝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明知酒駕會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騎駛機車上路,且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而受傷,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惟本案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部分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等情而未逾法定刑度。是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量刑情狀並無任何差異,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至於被告雖與劉武勳達成和解,賠償車損,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仍難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上訴謂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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