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NTDM-113-交簡上-47-202501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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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茂哲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茂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葉茂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 尚非不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一次犯酒駕的時間距離本案也已有16年之久,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經濟並非十分寬裕,被告願意做義務勞務來回饋社會,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尚難採認。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素行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以,本院認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被告前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則其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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