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M-113-交簡上-48-202502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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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被告上訴書及於審理中均明確表示(院卷第33、47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3,超過標準值不少,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被告以經濟情況不佳,本案為閃躲貓咪自摔等詞提起上訴,均為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之因子,且被告雖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然其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值逾5倍之多,則其駕駛行為危險性極高,故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 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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