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M-113-交簡上-51-2025022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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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鴻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係針對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法院能判處 最低刑罰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次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固陳稱其經濟困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惟原審綜 合前述量刑因子(即四㈠部分)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後,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寬厚,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 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