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TDM-113-交簡上-6-2024100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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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秀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秀盈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9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迴轉,並因此與告訴人莊梅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非輕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綜上,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有和解成立筆錄、匯款紀錄卷可稽(簡上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