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4-10-22
案號
NTDM-113-交訴緝-2-20241022-1
字號
交訴緝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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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倉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倉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倉耀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玉屏路164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路面畫設有慢字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適陳淑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路旁進入車道,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淑卿受有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倉耀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倉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準此,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被害人,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僅給付和解金額一半,其餘未履行(本院卷第6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工地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