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M-113-交訴-20-2024111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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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軒 王世鼎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林宜軒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宜軒、王世鼎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登記離 婚),周○琳為林宜軒之母親,顏○赫與王世鼎則係朋友。緣林宜軒於112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琳,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見王世鼎駕駛林宜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顏○赫行駛於道路,遂一路尾隨在後欲將其等攔停。林宜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怡軒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王世鼎駕駛B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街與○○街口,因欲右轉而煞車減速時,林宜軒因反應不及而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下稱本件事故),致B車上之乘客顏○赫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與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林宜軒被訴過失傷害顏○赫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理由欄貳),A車上之周○琳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周○琳未提告過失傷害)。詎王世鼎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隨即駕駛B車離開而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世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王世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世鼎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 人顏○赫,與林宜軒所駕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赫及周○琳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看過A車,當下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誰,我確認A車是在跟蹤我,並且還追撞我,我不知道對方的意圖,我害怕是假車禍,所以我是緊急避難而非逃逸,我是被肇事的人不是肇事者,A車既然是故意追撞我,車上的人應該會有所準備,所以我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75至81頁)。經查: ㈠被告王世鼎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赫,與同案 被告林宜軒所駕駛並搭載周○琳之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赫及周○琳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被告王世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與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至85、109至1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010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見核交卷第9至11、63頁,本院卷第105、107頁)、車輛行駛路線說明、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投鑑字第1130022983號函(見偵卷第59、87頁)、本院113年8月27日當庭勘驗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周○琳陳報狀暨檢附一祥損傷接骨所證明書、豐安診所豐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見本院卷第124、125、151至167頁)等資料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佐,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同案被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可知,A車於追撞B 車前,即一直跟隨在B車後方,嗣B車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前進、且B車後方之右方向燈亮起後,A車仍未減速並自後追撞B車車尾,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堪認被告王世鼎於遭A車自後追撞前,即已踩踏煞車減速並開啟右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B車之後方剎車燈亦正常運作,惟同案被告林宜軒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於未煞車減速之情形下自後方追撞B車,則被告王世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㈢惟被告王世鼎之友人即證人顏○赫到庭證稱略以: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我坐在B車副駕駛座,我跟被告王世鼎是從台中到南投警察局辦理車子撤尋手續,之後在南投警察局上車,原本我們要去買飲料請幫我們辦理撤尋的警察,上車之後因為南投不熟,我們就沿路找,因為車子是被告王世鼎在開的,開著、開著被告王世鼎就發現好像有車在跟蹤我們,我就說是喔,之後我就靠在擋風玻璃那邊看,速度是沒有很快,當天我是靠擋風玻璃比較近,跟著、跟著之後就撞我們,那天算是半夜,一開始跟蹤我們,因為南投又不熟,我們會害怕,之後又撞上我們,撞了之後我牙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顯見被告王世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證人顏○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明確認知。復參以,證人顏○赫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日向警方報案時,於警偵中明確陳稱:「……我認為對方是故意撞上來的,」、「(問:就林宜軒涉犯傷害的部分,是提告過失傷害還是傷害?)我認為當天的情形,她是故意自後面追撞的。」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9頁),且證人顏○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如前述,傷勢非輕,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王世鼎主觀上應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會導致他人(包含證人顏○赫)受傷,其辯稱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即非可採。 ㈣證人即告訴人周○琳到庭證稱略以:發生碰撞後因為已經很 晚了,隔天早上我才去就診,撞到當下因為往前衝撞的力道很大,我的腰就閃到,那天林宜軒開的車是登記我兒子名下,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開了大約2-30年,被告王世鼎跟林宜軒結婚10幾年,一定有看過我開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衡以被告王世鼎與同案被告林宜軒本係夫妻,2人一同生活逾10年之久,並育有一女等情(見偵卷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王世鼎竟會全然未見過其前岳母即證人周○琳日常代步使用之A車,其辯稱沒有看過A車等語,真實性顯非無疑。 ㈤被告王世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過程裡面,我們被撞擊之後,因為一直被後車緊追,我在遇到警察的時候,因為害怕被後車破壞我的車輛,我有搖下車窗跟警車大喊說後面的車子在追我,因為害怕後車直接破壞我的車輛,所以我便加速擺脫他們。」(見本院卷第236頁),但被告王世鼎如係擔心遭人製造假車禍,則其於途中遇見警察時便可立即停下尋求巡邏員警之協助,惟被告王世鼎捨此不為仍加速離去,其辯稱是要緊急避難、並非逃逸等語,已難遽採。甚者,被告王世鼎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審判長問: 被告你當時車禍後有打電話給撤尋的警察嗎?)因為撞到之後,他一直緊追在後,我沒有時間反應,我們一直跑跑跑,後車一直跟在後面,我們到安全的地方才打電話」、「(審判長問:你跟撤尋的警察說什麼?)『我在路上不知道被什麼車輛跟蹤,會不會是被告林宜軒他們知道我來南投』,目前只有想起這些。」、「(審判長問:就算你懷疑是被告林宜軒,又有什麼關係?)因為我開的那台車子是我的,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被告林宜軒拿不到那台車子,會破壞那台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堪認被告王世鼎實係因為擔心同案被告林宜軒會破壞其當時所駕B車,始會駕車離去現場,其辯稱沒看過A車,害怕是假車禍所以趕緊離去等語,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㈥綜上,足認被告王世鼎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B車離去,被告王世鼎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世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如壹、二、㈡所示),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琳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王世鼎無犯罪前科,本案駕駛小客車過失 致告訴人周○琳、被害人顏○赫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籃球裁判,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小孩(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世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前述,考量被告王世鼎於案發時正與同案被告林宜軒進行離婚訴訟,雙方對於B車所有權之歸屬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9、97、197、205、211至21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同案被告林宜軒確已駕駛A車跟追B車一段時間,則被告王世鼎為本案犯行時之動機,與僅為了脫免肇責、規避警方查緝之肇事逃逸犯罪者,究有不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王世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宜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與B車 發生本件事故,過失致告訴人顏○赫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因認被告林宜軒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宜軒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赫於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45頁),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