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0
案號
NTDM-113-交訴-33-2024121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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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銘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⑵函附之「勘察報告」更正為「勘察照片6張」 。 ㈡證據清單編號2⑶之「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更正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函檢附鑑定人結 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3日函」、「被告呂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卷第37頁),並均有按時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遲至停止線前12.2公尺始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岳鋒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上開覆議意見書、函文亦同此認定;⒉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人無以平復之心理創傷;⒊被告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陳紫惠所願意接受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另告訴人、被害人之父親陳伯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請求賠償;⒋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2-173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務農,駕照被吊銷之後現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緩刑屬於刑罰 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呂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籃口巷交岔路口時,呂家銘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車應距轉彎處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轉彎處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直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呂家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陳岳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南田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煞車不及,其所駕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呂家銘所駕上開車輛右側車身,並因而失控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肢變形,經送醫急救後,經施行心肺復甦術超過30分鐘,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13年1月19日10時32分許,因前揭傷害所引起之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呂家銘向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中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紫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與直行之被害人陳岳鋒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2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附近民房監視器截圖畫面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02251號函及所附勘察報告 ⑶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2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79230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 ⑴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應注意、能注意、然未注意之過失。 3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02251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死者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後因而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雖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惟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雙方是否業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情狀決定是否予以被告減刑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