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NTDM-113-交訴-41-2024101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534號、第9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北 往南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名間往集集方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陳宥任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范家菱、陳東良、陳宥澔部分)。㈡被告以單一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范家菱、陳東良、陳宥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以及被害人陳宥任死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7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陳宥任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並致告訴人范家菱、陳東良、陳宥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家菱、陳宥澔及被害人陳宥任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陳東良則因損害賠償總額需待鑑定結果尚無法確定,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要保書為證(見院卷第51-57頁);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0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34號        第9760號   被   告 李淑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40之36號約臺3線222.9公里處附近(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前方等車輛,適有范家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東良、陳宥任、陳宥澔沿同向行駛於A車之前方,陳鈺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砂石車(下稱C車)沿對向往南投方向駛至本案案發地點,B車遭A車追撞車尾失控往左偏移,B車無法閃避即遭A車、C車接續撞擊,陳宥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鈍性傷等多處損傷之傷害;范家菱因而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陳東良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右側橈骨幹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肘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右側顴骨骨折、胸部鈍性損傷、伴有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陳宥澔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陳宥任經送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於112年7月7日8時30分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不治死亡,嗣李淑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家菱、陳東良共同委任羅世駿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 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於事故地點之對向車道駕駛C車,見遠處對向有一小客車(即A車)有點失控,即開始踩煞車,A車隨後撞擊B車,導致B車受撞擊力道影響,行至對向車道與C車相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家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遭A車從後方追撞,導致方向盤打滑,行至對向車道與C車相撞之事實。 4 證人鐘文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停等紅綠燈時,遭發生交通事故的A車追撞之事實。 5 C車過磅檢核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證明C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8.88%(3.82公噸)重量之事實。 6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件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A車行車紀錄器擷圖16張、B車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C車行車紀錄器擷圖8張、D車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7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4份 證明A、B、C、D車之車籍資料及C車登記於同案被告陳鈺崎所屬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投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 證明被告李淑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再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范家菱駕駛自用小客車、證人鐘文淑駕駛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陳鈺崎駕駛半連結砂石車,均無肇事因素。(陳鈺崎車超載有違規定) 9 ㈠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件 ㈡相驗照片38張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害人陳宥任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到院前死亡,於112年7月7日9時33分宣布死亡。 ㈡告訴人范家菱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㈢告訴人陳東良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右側橈骨幹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肘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右側顴骨骨折、胸部鈍性損傷、伴有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 ㈣被害人陳宥澔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宥任死亡,並使告訴人范家菱、陳東良、被害人陳宥澔受有傷害,分別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