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M-113-交訴-45-202502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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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若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無其他減輕事由之情形下,其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月,勢必需入監執行而無易刑處分之機會,而有侵害其人身自由過苛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本 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賠償其所受損害完畢,對犯行所生危害有彌補之舉,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學習看護課程、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兒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 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安路16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睿(即乙○○之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方向行駛在甲○○前方,因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乙○○所駕駛之車輛已因紅燈而停車,甲○○乃自後撞擊乙○○所駕駛之車輛,待乙○○準備下車查看時,甲○○再度自後方撞擊乙○○之車輛,致乙○○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等傷害,洪○睿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甲○○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乙○○、洪○睿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處理,即開車離開。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乙○○之車輛後,逕自駕車離開。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乙○○之車輛2次後,逕自駕車離開。 3 被害人洪○睿之指訴 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乙○○之車輛,被害人洪○睿乘坐在車輛後方,因慣性往前,之後又往後倒,而撞擊到頭部後方。 4 同案被告黃亮進、莊貿凱(2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亮進、莊茂凱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柯博文洗車廠內看見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車牌遺失,車頭凹陷,黃亮進、莊貿凱並另為駕駛及拔下車牌之事後幫助行為。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告訴人乙○○、被害人洪○睿所受之傷勢。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甲○○在車禍後即離開現場。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甲○○在告訴人乙○○停車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乙○○之車輛2次,碰撞後,被告甲○○即離開現場,駛至柯博文洗車場。 二、核被告甲○○所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以一次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被害人洪○睿,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被告甲○○所犯前開數罪名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