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DM-113-交訴-64-202502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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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孟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交通事故通知單」更正為「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各2份」更正為「各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卷第26頁),並按時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倒車時有疏失,造成被害人鄭素琴閃避不及而 死亡,也使被害人之家人產生無以平復之心理創傷;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之女兒即告訴人許雅婷調解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⒋告訴人就量刑部分請本院依法認定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脊椎受傷需要定期復健之健康情形、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允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1號 被 告 古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孟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駕駛未懸掛號牌之 拼裝四輪車,沿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方三界公廟高速公路下方產業道路往下坪路方向行駛,行至竹山鎮下坪路199號前方三界公廟高速公路下方產業道路P10-2水泥柱前方50公尺處時,因前方道路有車輛欲會車而往後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鄭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古孟宏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鄭素琴人車倒地,遭古孟宏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碾壓,因而受有頭、胸、腹體腔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3時34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古孟宏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素琴之女許雅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孟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雅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竹山分局查扣車輛登記簿、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素琴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