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M-113-交訴-70-202502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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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登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詹登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駛(大明路往竹山市區方向),行經上開路 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機車騎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其行向之路口紅燈號誌,適陳春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 竹山鎮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駛至本案路口待 轉區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往集山路3段方向(即竹山路方向 )起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春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詹登科 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雖可預見陳春美將因本案事故而受有 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未通知警方及 救護車前來救護,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美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詹登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713號卷第47 頁),係告訴人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時,由醫師本於專業知識進行診查、治療等醫療行為後,於業務上依據告訴人就診時間、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醫師診治等情形,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 本案路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監視器看過10幾遍,就是沒有撞到告訴人騎乘的B車,沒有肇事逃逸,而且我是綠燈直走,走到那邊變紅燈,我也沒辦法,車子在半路怎麼停止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8頁)。 二、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B機車,沿竹山鎮集 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駛至本案路口待轉區(待轉欲往集山路3段騎駛)停等紅燈,見其行向即往集山路3段待轉區之行向綠燈亮起起駛後,馬上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1713號卷第57-61頁)、前述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騎乘A車,沿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竹山市區方向 直行,行經本案路口,與原在待轉區停等,後綠燈亮起時,起駛欲轉至集山路3段之告訴人B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一)本件經員警調閱本案路口監視器,並提示監視器畫面照片與 被告觀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照片5GT-085號機車(即A機車)駕駛人是我,我騎乘A機車沿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接大明路往竹山鎮市區方向直行,過事故路口我沒有感覺與人家發生碰撞,經過機車待轉區時,我感覺有一台機車從我右方的機車待轉區騎出來,然後有聽到有人啊一聲,聽起來像是女生的聲音,像是有機車摔倒的樣子,我想說我沒有跟人家發生碰撞,就繼續往前直行等語(見偵1713號卷第25頁),是被告雖然矢口否認發生車禍碰撞,但對於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示,其騎乘A機車,於同日17時9分許,直行經過陳春美停等紅燈待轉區,右側有機車起駛,是女生聲音,聽到叫聲,疑似有機車摔倒情形後,仍繼續前行等情,已供認在卷。 (二)且稽之: ⒈證人即同在告訴人旁待轉之機車騎士孫兆薇於本院證稱:「 (本件當天車禍經過?)我是停在被害人左邊的機車,位置如同偵卷20頁我打黑圈圈的地方,被害人位置如我所標註紅圈圈部分。我第一張本來有圈,但因為看不清楚,所以我圈在第二張。我跟被害人一起停在待轉區等待綠燈,準備要右彎前往集山路【以箭頭直線標示】,待轉區要看20頁紅綠燈下面有一個綠色的燈號,燈號如果變綠我們就可以轉到集山路。我跟被害人停在待轉區準備前往集山路,號誌變綠燈後我們就直行,被害人的車頭較前,被碰撞後倒地,我有聽到碰撞,碰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後,被告的機車放慢速度但繼續直行往大明路,如審判長提示的偵卷20頁的狀況。我是確定有聽到塑膠殼碰撞的聲音,後來我有留在現場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等到綠燈起步後,就遭機車撞上,我連人帶車倒地,對方機車撞到我後差點倒地,但沒有倒掉,對方機車完全沒有停止就逕自沿大明路往竹山市區○○○○○○○○○0000號卷第7頁)完全相符。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勘驗標的 :路口監視器光碟17時9分畫面】。勘驗內容:影片17時09分19秒竹山鎮集山路三段與大明路口,A機車直行,路口為紅燈號誌,17時09分21秒A機車與B機車從畫面中看起來密接,之後發現A機車直行經過後,B機車倒地,A機車沿大明路往竹山市區離開,B機車倒於現場,路口為紅燈號誌。」(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頁),而被告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我是A機車,我是綠燈直走,走到那裏變成紅燈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3頁),且另於本院提示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1713號卷第18-21頁、本院卷審判筆錄後附照片)時表示:我監視器看過10幾遍,就是沒撞到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6-7頁),是被告對於其騎乘A機車經過告訴人停等紅燈待轉區後,告訴人之B機車倒地,且繼續直行大明路往竹山鎮市區等勘驗結果,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容均無爭執,僅是爭執其行向為綠燈。 ⒊是依前述事證,證人孫兆薇所證,不僅與告訴人指證相符, 且與被告自承行向、經過時序也相符,且無論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都可以發現被告A機車經過告訴人B機車後,B機車隨即倒地,被告則繼續騎乘A機車直行,雖監視器影像無法很直接明顯看到A、B機車發生碰撞細節,但是此乃監視器架設位置、拍攝距離、視角關係,此為一般常識,並不能以此排斥其他證據,認為本件A車沒有與B車發生碰撞,且依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B車倒地前,也僅有被告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B車,別無其他直行車輛,再佐以員警循線追查到被告後,於事故(24)日17時9分許後之同年月25日14時許,時隔不到1日,員警在被告之A車右側引擎發現擦痕(照片編號14,見偵1713號卷第77頁),而以上述證人孫兆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自己供述行向、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勘驗結果,及告訴人B車於車禍現場為警拍攝之車損照片,前輪塑膠殼左側(照片編號8)、腳踏板左側塑膠殼(編號9),是告訴人B車左側同車輪高度部分也出現車損(與被告A車車輪高度之右側引擎擦痕大致同高),吻合被告行向直行、告訴人在被告行向右側停等紅燈後,綠燈起駛即發生碰撞,剛好碰撞點會是在被告A車右側、告訴人停等起駛之B車左側,與上述車損照片位置相符,且證人孫兆薇與被告並不認識,根本沒有需要為了別人的車禍案件,刻意誣陷被告而冒偽證罪之風險,又其證詞與上開事證吻合,且證人孫兆薇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有聽到碰撞。我是確定有聽到塑膠殼碰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尤其B車前輪上方塑膠殼左側車損部分(再對照A機車引擎擦痕部位),也與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號誌變綠燈我們就直行,但告訴人車頭較前,被撞後倒地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5頁),即B車車頭遭碰撞後倒地等情相符,綜上可認,被告騎乘之A車確實有於113年1月24日17時9分許,行經本案路口,與當時在待轉區往竹山路起駛之告訴人B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語,與前述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又B車倒地後,告訴人於同(24)日17時38分至竹山秀傳醫 院急診,經X光檢查,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713號卷第4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因上開車禍碰撞,人車倒地,經證人孫兆薇報警處理,至醫院急診救治,時序上完整無誤,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上開車禍碰撞所造成,有因果關係無誤。 四、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一)被告固辯稱我是綠燈直走,走到變紅燈,變了我也沒有辦法 等語(本院卷審判筆錄第8頁)。然查,依前述員警調閱本件車禍事故前後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示,本案路口號誌及車流行向為:下午(下同)050835,B車在待轉區等候綠燈,此時圖片顯示號誌為綠燈,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有1台機車直行;050902,號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往大明路方向直行綠燈已結束】;050916,A車於畫面出現,沿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直行;050919,號誌(下方號誌)變換為往集山路3段方向(即竹山路方向,下同)方向綠燈,【往集山路3段方向左轉箭頭綠燈已結束(本案路口號誌為紅燈)】;050921,A車經過B車,【本案路口號誌為紅燈】;050922,B車倒地,號誌(下方號誌)仍為往集山路3段方向綠燈,【往集山路3段方向左轉箭頭綠燈已結束(本案路口號誌仍為紅燈)】;050924,B機車倒地,A機車已經越過待轉區路口沿大明路往竹山鎮市區騎駛,號誌(下方號誌)仍為往集山路3段方向綠燈,【往集山路3段方向左轉箭頭綠燈已結束(號誌仍為紅燈)】,再稽之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20頁後問,待轉要等【下面】的號誌變綠燈,到要往集山路的方向,撞到被害人的當下,不應該有直行車過來?)那個路口會先綠燈直行,然後變成紅燈+ 綠燈左轉箭頭,再變成全部紅燈換待轉區的綠燈亮。(妳會常常經過這個路口?)我小朋友在大明路補習,我要接小孩就一定要走這個路口,所以我常常經過這個路口,當天及每天的號誌都是這樣轉換。」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是證人孫兆薇就本案路口號誌變換、車流行向所證與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完全吻合,且證人孫兆薇常常經過該路口,其證詞本於日常例行生活經驗觀察,並無不可信之處,是綜觀本件車禍發生前後,本案路口號誌行向應當是:車禍發生前,B車在待轉區停等紅燈,準備待轉等綠燈亮起,要往集山路3段方向騎駛,此時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行向為綠燈,可以直行;再號誌轉變成左轉箭頭綠燈,此時是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直行已結束,不可再直行,換成左轉往集山路3段行向(所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以看到有自小客車起駛要轉進往集山路3段);後往集山路3段號誌左轉箭頭燈結束,號誌變為紅燈,這時候換成待轉區下方號誌,從原本紅燈變成綠燈,可供待轉區的告訴人、證人孫兆薇等騎士起駛轉入集山路3段,此時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行向為紅燈,禁止直行往大明路方向,是以被告騎乘A車要直行穿過本案路口往大明路行向,早在上開監視器影像時間050902號誌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時,直行大明路之綠燈已結束,被告自此時起即不得再以上開行向直行通過本案路口往大明路,而是要等到待轉區轉往集山路3段行向號誌綠燈結束後,下一時向即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行向再轉換為綠燈,才可再騎乘A車直行穿過本案路口往大明路方向行駛,則被告辯稱其綠燈騎到一半發現臨時變成紅燈等語,根本與前述時號誌時向設計完全不符,蓋如依其所辯通過本案路口時會臨時變成紅燈,豈不造成待轉區行向之號誌同時也變成綠燈,如此欲通過路口直行大明路的車輛,與待轉區綠燈起駛轉往集山路3段之車輛,將因行向衝突,造成碰撞、交通秩序大亂,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發生車禍前,不遵循紅燈禁止直行號誌,騎乘A車闖紅燈通過本案路口往大明路直行,而與待轉區變換成綠燈,起駛進入集山路3段之告訴人B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前述事實認定,本案路口交通號誌,與一般紅綠燈僅有3個燈號即紅燈、綠燈、黃燈顯然不同,係設有4個號誌,除了紅燈、黃燈、直行綠燈外,尚有左轉綠燈,是該路口既已明確規範何時段得直行、左轉,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於警詢除供承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1713號卷第2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行向、號誌均能對答回應、辯解,其對上開規定與號誌燈號顯示自應知悉,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示,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本案路口禁止直行大明路紅燈號誌顯示期間,騎乘A車穿越本案路口,導致與當時在待轉區、因號誌變換為綠燈、騎乘B車起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自有過失責任甚明。 (三)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疏未遵守號誌行車,違規 闖越禁止直行紅燈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仍直行大明路離開,而係證人孫兆薇報警,事後員警循線依監視器影像,追查被告騎乘A車車牌,最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肇事後逕自騎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未盡對被害人之救護義務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車頭較前,被碰撞 後倒地,我有聽到碰撞,碰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後,被告的機車放慢速度但繼續直行往大明路,如審判長提示的偵卷20頁的狀況。我是確定有聽到塑膠殼碰撞的聲音,後來我有留在現場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對方闖紅燈,就撞到我車子,我就倒地,對方沒停,就直接離開,撞擊力道很大,旁邊的騎士有在喊被告要停下來,被告都沒停下來等語(見偵1317號卷第96頁)相符,且依前述事實認定,被告騎乘A車直行經過本案路口時確實與正起駛之告訴人B車發生碰撞,佐以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A車經過B車後,B車隨即倒地,及前述A、B車車損狀況,是被告與告訴人行向幾乎是90度不同,而被告闖紅燈直走,告訴人要當時則是綠燈起步,是被告於車禍前瞬應可察覺自己闖越紅燈,而右側已有告訴人起駛往前情形,以此行向互衝,勢必然導致後續之擦撞,隨即雙方近距離接近後撞擊,且撞擊力道,連在旁的騎士孫兆薇都可察覺,與告訴人更近距離接觸發生碰撞之被告亦當可認識、察覺本件有發生車禍碰撞事故,而依前述,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亦當可以預見B車之騎士即告訴人可能因此車禍碰撞人車倒地受傷,卻未曾停車查看確認,仍逕自騎乘A車直行離開,其主觀上顯然有即便有人因為車禍碰撞倒地受傷也沒關係,絲毫不在意,仍悍然離去之容任心態,是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00年0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衡以 本案被告案發後不否認騎車行向、告訴人傷勢等情,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號,闖紅燈直行前進,因而碰撞騎乘機 車剛剛變換綠燈前行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知悉發生碰撞,可預見告訴人倒地後受傷,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車禍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前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