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侵訴-12-20241113-4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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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1、3638、3772、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於民國81年8月起,在南投縣○○國小(地址詳卷 ,下稱上開國小)擔任導師、科任老師及棒球教練迄113年2月7 日止。其於擔任教師期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61至68所示 之時間,明知所教導之如附表一所示之22位少年,均為未滿14歲 或未滿18歲之少年,關於性及猥褻行為之知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 熟,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 定,且該等少年均係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甲○○竟不 知善盡為人師表之教養責任,為滿足己身情慾,濫用該等少年對 其信任,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或未 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而於附表一編 號58至60所示之時間,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所 示之人之意願,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為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9-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222條: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7、10、13、14、16-20、22、23、3 3、35、37、38、43、44、46、47、6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2條之規定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除部分文字刪除外,並增列第1項第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加重處罰要件,與上開事實均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224條之1: ⑴附表一編號54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連 結之第222條(於被告行為前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將「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惟此僅屬符合刑法體系之用語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與附表一編號54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⑵附表一編號1-4、5、8、9、11、12、15、21、24、31、32、3 4、36、39、40、41、42、45、48、49、55、66、67、68部分(被害人等均未滿14歲): 被告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 連結之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雖其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32、40、55所示之犯行,有拍攝所示之被害人等身著內褲之猥褻電子訊號,惟被告並非於對該等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同時所拍攝,應不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處罰要件,故本次修正均與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犯行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 ⑶附表一編號63部分(被害人已滿14歲):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所連 結之第222條於110年之修正(如前述),惟被告並非於對該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同時所拍攝,不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處罰要件,故本次修正與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犯行無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24條規定。 ⑷至於附表一編號25-29、30、50-53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修法 之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於如附表一編號15、32、40、55、63所示之行為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3之犯罪時間是105年間),該次修正僅有條次移列、文字修正及增列、文義修正之不同,亦未涉及法定刑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06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法定刑由「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後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僅將犯罪行為客體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⑸經比較後,歷次法定刑的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6、57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5、8、9、11、12、21、24、25-29 、30、31、34、36、39、41、42、45、48、49、50-53、54、66、67、68所示之犯行,都是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32、40、55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以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因該等罪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13、14、16-20、22、23、33 、35、37、38、43、44、46、47、61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⒋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62、64、65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7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⒍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9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⒎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8、60所為,是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 ⒏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3所為,是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以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⒐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13、14、16-20、22、23、33、 35、37、38、43、44、46、47、57、59所示之犯行,對該等被害人所為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⒑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手機拍攝製造告訴人BK000-A113044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等事實,但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並經本院諭知所犯之罪名,被告也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自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一第158-159頁)。 ⒒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8、59所為,均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所記載之行為時間為「99年9月至000年0月間(告訴人高中2、3年級)、真實年齡約17、18歲」,經核對告訴人BK000-A113044之年籍資料,於101年6月時已滿18歲,且此部分除告訴人BK000-A113044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告訴人BK000-A113044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當時告訴人BK000-A113044已滿18歲,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6、9、11、12、13、15、16、17、20、27、31、32、34、36、41、58、60、63、64、66、67、68所為,都是先後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所示之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32、40、55、63所示之行為,其強制猥褻行為及拍攝猥褻照片之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5、32、40、55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63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㈤被告本案68次犯行,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㈥被告係成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6、57、62-65所為,都是故意對少年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㈦減刑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 為,然因告訴人BK000-A113044推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首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6日被拘提後至接受警詢之前,已書寫自白書 ,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為以下之犯行(113偵1401號卷一第40-54頁),足認屬自首,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對被害人BK000-A113029為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犯行。 ②對告訴人BK000-A113030為如附表一編號33-35所示之犯行。 ③對告訴人BK000-A113031為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犯行。 ④對被害人BK000-A113032為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犯行。 ⑤對被害人BK000-A113034為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犯行。 ⑥對告訴人BK000-A113036為如附表一編號42、45所示之犯行。 ⑦對被害人BK000-A113037為如附表一編號48-49所示之犯行。 ⑧對告訴人BK000-A113054為如附表一編號67-68所示之犯行。 ⑵被告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也主動供出有對告訴人BK000-A113 044為如附表一編號54-56、58、60所示之犯行(113偵1401號卷一第286頁【告訴人BK000-A113044於筆錄中記載為被害人編號31】),足認屬自首,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56部分,先加後減之)。 ⑶至於被告對告訴人BK000-A113031為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犯 行;對告訴人BK000-A113036為如附表一編號43、44、46、47所示之犯行;對告訴人BK000-A113044為如附表一編號57、59所示之犯行,都是上開告訴人等報案後偵查機關已知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⑷被告其餘犯行,都是被害人等報案後,偵查機關即已知悉,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對告訴人BK000-A113013、BK000-A113014、BK000-A113016、BK000-A113017、BK000-A113018、BK000-A113019、BK000-A113027所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4、5-7、8-10、11-20、21-24、25-29、31所示之犯行,被告就自白書中有詳細交代犯罪內容,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之自白書並未敘明其對告訴人BK000-A113027所為之犯行,且告訴人BK000-A113027於113年2月26日接受警詢後,偵察機關已知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行;又前揭其他告訴人均早於113年2月3日或4日接受警詢或偵訊,故上開犯罪事實均已發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已與被害人BK000-A113013、BK000-A113018、BK000-A11 3019、BK000-A113021、BK000-A113027、BK000-A113031、BK000-A113032、BK000-A113033、BK000-A113036、BK000-A113044、BK000-A113050、BK000-A113051、BK000-A113053、BK000-A113054等1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依前述,就附表一編號36、38、42、45、54、55、56、58、60、67、68部分,已因被告自首而減刑,所犯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少年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強制猥褻罪,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3年6月以上、4月以上、3月以上,量處此等最低刑度,尚無情堪憫恕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對上開被害人所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4、21-24、2 5-29、30、31、37、39、40、43、44、46、47、57、59、61、62-65、66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該等犯行雖值非難,然被告尚無進一步施用其他不法腕力造成上開被害人等實質上之身體傷害,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依其有限資力,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之心理陰影,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57、62-65部分,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7、8-10、11-20、32、33-35、41、 48、49、50-53犯行,因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本院也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折抵刑期(詳後述),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9、40、54、5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點 雖可能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院對該等犯行均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輕其刑。㈦本院審酌: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犯罪時間橫跨18年餘,被害的人數、次數眾多;⒉被告身為國小老師及棒球教練,本應教育被害人等養成健全之人格,竟趁被害人等不諳世事之年紀,反而利用其等對師長之信任、敬畏之心,為逞一己私慾,不顧所教育之少年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健全,違反被害人等之意願而侵害其等性自主權,甚至持續侵害部分被害人直到其等國中、高中階段;⒊對被害人等造成的巨大影響,有的人表示偶爾想起會覺得焦慮、噁心;有的人針對被告的行為已經麻木、放棄抵抗、自卑、曾有自殺念頭、患有憂鬱及躁鬱症;有的人則因此需要長期就診身心科;更有人變得比較自卑、不敢跟不認識的人講話、甚至患有憂鬱症、與異性伴侶交往時會有精神壓力,覺得自己很髒,胸悶、恐慌、焦慮、呼吸困難;也有人心理有陰影,變得不敢接觸異性,害怕對方知道這件事不能接受,且被其他男生碰到大腿會很抗拒,生理上也會有偏激的反應;也有被害人在接受偵訊時,回憶、陳述被害經過時會哭泣,足認被告的行為對於被害人等均已造成終生難以平復的傷害;⒋被告自陳年幼時自己也曾經是性犯罪的被害人,先前也經歷仙人跳事件、需要就診身心科,或許因此造成自己無法正常交友、才犯下滔天大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61頁);⒌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BK000-A113013、BK000-A113018、BK000-A113019、BK000-A113021、BK000-A113027、BK000-A113031、BK000-A113032、BK000-A113033、BK000-A113036、BK000-A113044、BK000-A113050、BK000-A113051、BK000-A113053、BK000-A113054等1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在卷可證(本卷二第69-116頁、本院卷三第85-86、137-165頁),其餘被害人部分,有部分人無調解意願、有部分人則是聯繫不上而無法成立調解,惟被告有意將自身資產變現一一賠償,足認其有盡力試圖彌補上開成立調解的被害人等之身心靈創傷,在押期間也抄寫經書懺悔,犯後態度尚可;其中告訴人BK000-A113039、BK000-A113039A及法定代理人BK000-A113039B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⒍檢察官認為被告自94年起至被查獲時,行為態樣愈來愈猖狂,許多被害人至今都尚未能從陰影中走出來,且被告都利用課外輔導的方式來侵害被害人等,惡性重大,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三第76頁);⒎告訴代理人等表示:就本案已經調解、和解的被害人等,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尊重本院依法判決,其中對於部分單親的被害人來說,被告當時的角色不僅是老師,也像是父親一樣,但沒想到除了自己以外,還有這麼多的人受侵害,被害人等所受的心理創傷一輩子都在,但會尊重本院依法判決,也希望被告是真心感到抱歉等語;惟就被害人BK000-A113014、BK000-A113016、BK000-A113017、BK000-A113039部分表示:被告對其等侵害造成身心受創巨大,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⒏被告奉獻教育長達32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國小老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1-292頁、卷三第73-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㈧定應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之侵害人數與次數眾多、對 被害人等都造成嚴重且不可抹滅的心理傷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已與14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對於所有被害人等都表示非常後悔、抱歉、會盡力去彌補自己的過錯,況被告之父親於被告羈押期間過世,家屬於被告父親過世前,不敢將被告被羈押的事實告知,致被告不能見其父親最後一面而抱憾終生,被告歷經此偵審過程,應對自己本案所為有悔悟等情狀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最新一次修法,是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含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0、55 所示犯行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113偵1401號卷一第286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該隨身碟為被告上開犯行所取得之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雖含有性影像之電磁紀錄(詳見本 院卷二、三密封袋),惟被告表示不記得照片中的人是誰等語(本院卷三第49頁),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勾稽出被拍攝之對象為本案之被害人,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二編號5、6、10、11、12、13、14、15、18所示之物 ,均未見有性影像(詳見本院卷二、三密封袋),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因無法讀取(詳見本院卷二、三密 封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因無硬碟,自無法存有電磁紀錄 ,不予宣告沒收。 ㈦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附表一: (自首、調解欄僅列出有構成自首、有調解或和解成立者) 編 號 被害人 (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時間 被害人受害時 年齡(以就讀學校之年級推算) 犯罪行為方式 自首 調解和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BK000-Z000000 000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3課後輔導及訓練後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3趴臥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2樓租屋處(下稱上開租屋處)寢室床舖上,違反BK000-A113013之意願,褪去BK000-A113013之褲子及內褲,以手搓揉、撫摸BK000-A113013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3課後輔導及訓練後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3趴臥在上開租屋處寢室床舖上,違反BK000-A113013之意願,甲○○先跨坐在BK000-A113013之小腿處,徒手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陰莖,再褪去BK000-A113013之內、外褲,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撫摸BK000-A113013之陰莖及睪丸,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 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3課後輔導之機會,邀BK000-A113013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3趴在床上,甲○○跨坐在BK000-A113013之小腿,徒手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陰莖,再褪去BK000-A113013之內、外褲,搓揉BK000-A113013之臀部及陰莖,復拿精油塗抹在BK000-A113013之臀部上,並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13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102年至103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假借與BK000-A113013玩遊戲之名義,在上開租屋處內,先徒手強拉BK000-A113013之雙腿,復以其腳掌摩擦BK000-A113013之陰莖(俗稱阿魯巴),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3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11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4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4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14趴臥床上,甲○○跨坐在BK000-A113014之小腿處,褪去BK000-A113014之上衣及內、外褲,徒手搓揉BK000-A113014之臀部後,甲○○上下抽動自己陰莖(俗稱打手槍)直至射精在BK000-A113014背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4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6 102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4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4至上開租屋處玩手機遊戲,復利用協助BK000-A113014訓練後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14之上衣及褲子,徒手撫摸BK000-A113014之臀部及陰莖,進而徒手為BK000-A113014打手槍,待BK000-A113014勃起後,復將BK000-A113014陰莖放入其口腔(俗稱口交),並於此過程中親吻及擁抱BK000-A113014,甲○○復持其所有之三角褲為BK000-A113014穿上,並隔著該三角褲親吻BK000-A113014之陰莖後,復褪去該三角褲,並試圖將其陰莖放入BK000-A113014之肛門口,惟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甲○○改試圖將BK000-A113014之陰莖插入自己之肛門內,亦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4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7 102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先邀約BK000-A113014及其他同學至臺南市旅遊,並夜宿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夜間甲○○、BK000-A113014同睡1張床,其他2名學生則睡在地板,趁其他學生睡著之際,為BK000-A113014打手槍,待BK000-A113014勃起後,復為BK000-A113014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4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8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與BK000-A113016玩遊戲之名義,在上開租屋處內,先徒手強拉BK000-A113016之雙腿,復以其腳掌摩擦BK000-A113016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6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 9 103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比賽夜宿在某不詳飯店之機會,於是日22時許,甲○○與BK000-A113016同睡一床,甲○○將其手伸入BK000-A113016褲子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6之臀部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6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10 103年間(被害人甫從國小6年級畢業)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6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6至上開租屋處玩手機遊戲,復利用BK000-A113016遊玩手機遊戲期間,褪去BK000-A113016之內褲、外褲,為BK000-A113016打手槍,待BK000-A113016勃起後,為BK000-A113016口交,復舔舐BK000-A113016之肛門,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6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1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棒球隊比賽得名邀約BK000-A113017吃速食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隔著褲子撫摸BK000-A113017之陰莖及強吻BK000-A113017,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12 102年間(被害人國中一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褪去BK000-A113017之褲子,為BK000-A113017打手槍,並身著內褲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到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3 101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先強吻BK000-A113017並撫摸BK000-A113017身體,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後,再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甲○○復以不明液體塗抹BK000-A113017肛門處,並試圖將其陰莖插入BK000-A113017之肛門內,惟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甲○○改將BK000-A113017之插陰莖入自己之肛門內,亦因無法插入而未得逞,甲○○遂以其生殖器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14 101年間(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後,又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5 102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7至上開租屋處後,先要求BK000-A113017穿著其所準備之三角內褲,甲○○則撫摸BK000-A113017之身體,並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17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復強吻BK000-A113017後,甲○○褪去自己褲子並打手槍,直至射精在BK000-A113017之大腿上,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6 1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1、12歲間)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比賽夜宿在某不詳飯店之機會,安排BK000-A113017與其同睡一床,見其他幫球隊球員睡著時,強吻BK000-A113017,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又將BK000-A113017攜至該飯店廁所內,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嗣甲○○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7 1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1、12歲間)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7遊玩為由,邀約BK000-A11301至臺中棒球遊樂場遊玩後,單獨攜帶BK000-A113017前往臺中市某處之汽車旅館內,甲○○先撫摸BK000-A113017之身體,復強吻BK000-A113017,並將BK000-A113017攜至該汽車旅館內床上,為BK000-A113017打手槍,並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8 101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之棒球器材室內,先強吻BK000-A113017、為BK000-A113017打手槍,復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9 101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知悉BK000-A113017就讀之國中、練球球場之機會,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德興棒球場之宿舍旁,要求BK000-A113017乘坐在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先強吻BK000-A113017,復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20 102年間某日(被害人國中2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利用認識BK000-A113017就讀之國中棒球教練之機會,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立體育場停車場處,並向BK000-A113017斯時教練佯以要找BK000-A113017,要該教練找BK000-A113017與其會面,甲○○先要求BK000-A113017乘坐在其自用小客車後座,先強吻BK000-A113017,復為BK000-A113017口交,又使BK000-A113017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17之大腿內側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7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21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8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18至上開租屋處後,褪去BK000-A113018之褲子,為BK000-A113018打手槍,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2 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8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18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褪去BK000-A113018之褲子,為BK000-A113018打手槍,見BK000-A113018勃起後,復為BK000-A113018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3 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18與其他學長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18至上開租屋處內,先在棉被內褪去BK000-A113018之褲子,復為BK000-A113018打手槍,見BK000-A113018勃起後,復為BK000-A113018口交,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4 104年2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3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8課後輔導之機會,於輔導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18返家時,徒手伸入BK000-A113018內褲內撫摸BK000-A0000000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8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5 BK000-Z0000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19褲子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19褲子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於午休時間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先將手伸入BK000-A113019上衣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胸部,復將手伸入BK000-A113019外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臀部、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00 000年0月間某日(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為BK000-A113019擦藥為由,於是日早上8時30分許與BK000-A113019單獨待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徒手脫去BK000-A113019外褲,於為BK000-A113019擦藥時,徒手撫摸BK000-A113019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9 113年1月18日8時30分許(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1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擦藥為由,在上開國小之視聽教室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1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19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0 BK000-Z000000 000年2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5、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為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000000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隔著BK000-000000褲子,徒手撫摸BK000-000000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1 BK000-Z000000 000年至103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27與其他球員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27至上開租屋處內,先在棉被內褪去BK000-A113027之外褲、內褲,徒手撫摸BK000-A113027之臀部,再咬BK000-A113027臀部1下,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2 BK000-A000000 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29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29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要求 BK000-A113029換穿其所準備之三角內褲,徒手撫摸BK000-A113029之身體,並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29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復為BK000-A113029打手槍,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33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為BK000-000000擦藥為由,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體育器材室內,以毛巾蓋住BK000-A113030之臉部,先徒手褪去BK000-A113030外褲及內褲,復為BK000-A113030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30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4 105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為BK000-000000前往上開國小運動器材儲藏室之機會,先要求BK000-A113030躺在其腿上,甲○○褪去BK000-A113030之外褲及內褲,為BK000-A113030打手槍,甲○○復拉開其上衣要求BK000-A113030為其舔乳頭,再持續為BK000-A113030打手槍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5 104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佯以找BK000-A113030取得棒球器材為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30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要求BK000-A113030換穿其準備之黑色緊身束褲,再褪去BK000-A113030全身衣褲,拿濕毛巾擦拭BK000-A113030全身,並要求BK000-A113030躺在床上,甲○○復拿棉被蓋住BK000-A113030之臉部,再褪去自己之衣服,要求BK000-A113030舔、咬其乳頭,甲○○復為BK000-A113030打手槍直至射精,甲○○再以口吸吮BK000-A113030之陰莖,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6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0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31與其他球員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31至上開租屋處臥室內,先為BK000-A113031下體覆蓋棉被,並徒手隔著衣物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再伸入內褲內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37 103年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畢業時)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練球後搭載BK000-000000之機會,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000000前往上開租屋處,抵達上開租屋處內後,甲○○先隔著褲子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再褪去BK000-A113031之內、外褲,徒手撫摸BK000-A113031之陰莖,再為BK000-A113031口交,直至BK000-A113031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1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8 BK000-Z000000 000年0月0日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32遊玩電動遊戲為由,邀請BK000-A113032至上開租屋處臥室內,以放鬆肌肉為由,要求BK000-A113032褪去上衣及外褲,並貼上電療磁片按摩數分鐘後,再褪去BK000-A113032之內褲,為BK000-A113032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32口交直到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1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39 BK000-A000000 00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3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3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33之外褲,並徒手撫摸BK000-A113033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0 96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3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3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33換穿其指定之內褲,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33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徒手撫摸BK000-A113033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41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利用邀約BK000-A113034至上開租屋處之機會,先褪去BK000-A113034之衣褲,為BK000-A113034打手槍,再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34之肚子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2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假借要與BK000-A113036討論事務,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體育器材室內,徒手撫摸及搓揉BK000-A113036之臀部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3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6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6至上開租屋處後,以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36之衣褲,撫摸BK000-A113036之乳頭及陰莖,為BK000-A113036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36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4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6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6至上開租屋處後,以遊玩遊戲為由,要求BK000-A113036坐在其腿上,甲○○先隔著衣物撫摸BK000-A113036之陰莖,復伸入衣物內撫摸BK000-A113036之陰莖、乳頭,又要求BK000-A113036躺臥在上開租屋處寢室內床上,為BK000-A113036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5 105年1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要與BK000-A113036討論事務,與BK000-000000單獨待在上開國小活動中心體育器材室內,徒手撫摸及搓揉BK000-A113036之臀部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6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12歲)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比賽夜宿在某不詳飯店之機會,安排BK000-A113036與其同睡一床,見其他棒球隊球員睡著時,提供BK000-A113036遊玩手機遊戲後,先以棉被覆蓋BK000-A113036之下半身,復褪去BK000-A113036之衣物,為BK000-A113036口交,復吸吮BK000-A113036之乳頭,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7 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12歲) 甲○○利用上開學校午休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36前往上開租屋處,先要求BK000-A113036褪去衣褲,並換穿其指定之黃色網狀三角褲,復要求BK000-A113036躺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床上,先吸吮BK000-A113036之乳頭,並撫摸BK000-A113036之陰莖後,甲○○褪去該三角褲,並為BK000-A113036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36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48 BK000-Z000000 000年至102年間(被害人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7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37至上開租屋處後,見BK000-A113037遊玩電動遊戲,遂徒手撫摸BK000-A113037之臀部,並將手伸入BK000-A113037外褲內欲撫摸BK000-A113037陰莖時,遭BK000-A113037推開,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9 102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37前往臺中市遊玩後,攜帶BK000-A113037返回上開租屋處,見BK000-A113037趴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遊玩電動遊戲,遂徒手撫摸BK000-A113037之臀部,並將手伸入BK000-A113037內褲內欲撫摸BK000-A113037陰莖時,遭BK000-A113037推開,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50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51 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於某日午休時間,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52 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於某日午休時間,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53 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下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39準備反毒宣導演講為由,在上開國小視聽教室內,甲○○將手伸入BK000-A113039內褲內,徒手撫摸BK000-A113039之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39得逞1次。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54 BK000-A000000 00年9月至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要協助BK000-A113044參加游泳比賽,攜帶BK000-A113044返回上開租屋處內,要求BK000-A113044褪去衣褲,換穿其指定之紅色三角緊身泳褲,並要求BK000-A113044趴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床上,甲○○為BK000-A113044按摩約幾分鐘後,便褪去自己之衣褲,身著內褲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A113044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55 95年9月至00年0月間(被害人國中1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3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及其他同學至臺中市遊玩,先駕車搭載其他同學返家,獨留BK000-A113044在上開租屋處內,見BK000-A113044遊玩電動遊樂器,便要求BK000-A113044趴臥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床上,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44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復為BK000-A113044按摩約幾分鐘後,便褪去自己之衣褲,身著內褲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56 97年間7、8月間(被害人國中3年級暑假)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利用邀約BK000-A113044及其他2名同學外出遊玩,入住墾丁夏都飯店,於晚間,甲○○要求與BK000-A113044同睡1張床,見其他2名同學熟睡,甲○○遂將手伸入BK000-A113044內褲內,為BK000-A113044打手槍,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57 98年9月至00年0月間(被害人高中1年級) 真實年齡約15、16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打麻將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44提早至上開租屋處內,便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44褪去衣褲,換穿其指定之短褲,並要求BK000-A113044躺臥在床上,甲○○先褪去BK000-A113044之外、內褲,為BK000-A113044打手槍,再為BK000-A113044口交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強制性交BK000-A113044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8 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 (被害人高中3年級) 真實年齡約18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打麻將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44提早至上開租屋處內,甲○○便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000000褪去衣褲,並躺臥在床上,甲○○先褪去其衣物後,以其陰莖磨蹭BK000-A113044臀部,並要求BK000-A113044為其打手槍,再以其陰莖磨蹭BK000-A113044小腹,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 59 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高中3年級) 真實年齡約18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甲○○邀請BK000-A113044至上開租屋處內,以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試圖將其陰莖插入BK000-A113044之肛門,因BK000-A113044將甲○○推開而未遂。 是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60 101年間(被害人入伍放假時) 真實年齡約19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44親戚打麻將之名義,邀約BK000-A113044至上開租屋處內,先褪去BK000-A113044之衣服,甲○○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44之臀部直到射精,再為BK000-A113044打手槍直到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9月。 61 BK000-A000000 00年8月中旬(被害人為國小6年級甫畢業)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50前往上開租屋處遊玩電動遊戲,見BK000-A113050輸遊戲,便向BK000-A113050稱要懲罰等語,並徒手褪去BK000-A113050之外褲,隔著內褲含著BK000-A113050之陰莖,因BK000-A113050受到驚嚇哭泣,甲○○始行做罷,以此方式對BK000-000000強制性交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62 BK000-Z000000 000年間(被害人國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假借要與BK000-A113051分享食物為由,邀請BK000-A113051前往 上開租屋處,見BK000-A113051食用完畢後,便將上開租屋處燈光關閉,並親吻BK000-A113051之嘴巴,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 63 105年間(被害人國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邀約BK000-A113051至上開租屋處,以按摩為由,要求BK000-A113051換穿其指定之內褲,並持手機拍攝製造BK000-A113051裸露身體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再褪去BK000-A113051之內褲,為BK000-A113051打手槍直至射精後,甲○○復要求BK000-A0000000趴臥在床上,再以其陰莖摩擦BK000-A113051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4 105年間(被害人國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4歲(無證據證明未滿14歲) 甲○○假借邀約BK000-A113051外出購物為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租屋處,要求BK000-A0000000換穿其指定之內褲,再以按摩為由,褪去BK000-A113051之內褲,為BK000-A113051打手槍直到射精後,甲○○要求BK000-A0000000轉身趴著,再以自己之陰莖摩擦BK000-A113051之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5 107年間(被害人高中2年級) 真實年齡約17歲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51至某處,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處,褪去BK000-A0000000外、內褲,為BK000-A113051打手槍直至射精,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6 BK000-Z000000 000年至104年間(被害人國小5、6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2歲) 甲○○利用棒球隊外出參加菊島盃棒球比賽,比賽夜宿在澎湖縣某不詳飯店之機會,在該飯店內,假借玩枕頭戰之名義,強拉BK000-A113053之雙腿,並以自己之腳掌摩擦BK000-A113053之生殖器(俗稱阿魯巴),嗣於就寢時,安排BK000-A113053與其同睡一張床,甲○○趁其他人睡著時,自BK000-A113053身後,伸手撫摸BK000-A113053之生殖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7 BK000-Z000000 0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54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54至上開租屋處後,與BK000-A113054單獨在上開租屋處臥室內,甲○○先親吻BK000-A113054之臉頰,並隔著外褲撫摸BK000-A113054之臀部,復將手伸入BK000-A113054內褲撫摸BK000-A113054陰莖及臀部,嗣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BK000-A113054返家途中,又隔著褲子撫摸BK000-A113054之大腿及陰莖,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68 103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害人國小6年級上學期)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真實年齡約11歲) 甲○○利用協助BK000-A113054課後輔導之機會,邀約BK000-A113054至上開租屋處後,見其他同學專注玩遊戲機,甲○○趁BK000-A113054躺臥在床上,便隔著外褲撫摸BK000-A113054之臀部及親吻BK000-A113054之臉頰,再將手伸進內褲撫摸BK000-A113054之陰莖、臀部,以此方式猥褻BK000-000000得逞1次。 是 是 甲○○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和解書1張 2 ○○國小校門遙控器及活動中心電源鑰匙1組 3 藍白色男用內褲1件 4 粉紫色男用內褲1件 5 USB隨身碟(8GB)1個 6 創見記憶卡(16GB)1張 7 USB隨身碟(256M)1個 8 SONY記憶卡(16GB)1張 9 TEAM記憶卡(8GB) 1張 10 USB隨身碟(64GB)1個 11 USB隨身碟(32GB)1個 12 USB隨身碟(32GB)1個 13 USB隨身碟(64GB)1個 14 IPHONE 13 PRO MAX(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5 USB隨身碟(64GB)1個 16 電腦主機(無硬碟)1台 17 記事本1本 18 行動硬碟1個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代號 (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事實 證據 1 BK000-A113013 附表一編號1-4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⒋證人BK000-A11301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3-321頁、警卷第151-159、163-173頁) ⒌證人BK000-A11302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15-125、137-141頁) ⒍證人BK000-A11303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87-97、109-113頁) ⒎證人即○○國小教師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192-202、206-210頁) 2 BK000-A113014 附表一編號5-7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3-321頁、警卷第151-159、163-173頁) ⒋證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⒌證人BK000-A11301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212-242、246-254頁) ⒍證人BK000-A11302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15-125、137-141頁) 3 BK000-A113016 附表一編號8-10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85-191、193-203頁) ⒋證人BK000-A11303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87-97、109-113頁) 4 BK000-A113017 附表一編號11-20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212-242、246-254頁) ⒋證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⒌證人BK000-A11301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3-321頁、警卷第151-159、163-173頁) 5 BK000-A113018 附表一編號21-24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8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63-279頁、113他223號卷第182-188頁) ⒊證人BK000-A1130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⒋證人BK000-A11305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20-24、38-42頁) ⒌證人BK000-A11305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76-84、98-102頁) 6 BK000-A113019 附表一編號25-29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93-301頁、113他223號卷第155-16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19A於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39-45頁) ⒌證人即○○國小教師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192-202、206-210頁) 7 BK000-A113021 附表一編號30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2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1號卷第19-29、37-40頁) ⒊證人BK000-A113021A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一第158-166、178-182頁) ⒋證人BK000-A11303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19-29、39-45頁) ⒌緊身內褲照片2張(113他421號卷第44之1頁) ⒍證人BK000-A113021A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錄截圖8張(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8 BK000-A113027 附表一編號31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2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15-125、137-141頁) ⒉被害人BK000-A113018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13他223號卷第97-99頁) 9 BK000-A113029 附表一編號32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2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95-203、215-219頁) 10 BK000-A113030 附表一編號33-35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0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160-165頁) ⒊證人BK000-A11303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7、29-35頁) 11 BK000-A113031 附表一編號36、37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87-97、109-113頁) ⒊證人BK000-A113013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99-309頁、警卷第125-131、133-139頁) 12 BK000-A113032 附表一編號38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55-363、377-381頁) ⒋和解書1張 13 BK000-A113033 附表一編號39、40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61-69、81-85頁) 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儲存之電磁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14 BK000-A113034 附表一編號41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69-177、189-193頁) 15 BK000-A113036 附表一編號42-47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3-17、29-35頁) 16 BK000-A113037 附表一編號48、49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143-151、163-167頁) 17 BK000-A113039 附表一編號50-53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19-29、39-4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39A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他420號卷第31-35、39-45頁) ⒊滑壘褲照片2張(警卷第475-477頁) 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471-475頁) 18 BK000-A113044 附表一編號54-60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44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146-154頁)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隨身碟儲存之電磁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19 BK000-A113050 附表一編號61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0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43-251、265-269頁) 20 BK000-A113051 附表一編號62-65 ⒈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二第272-278、287-293頁) 21 BK000-A113053 附表一編號66 ⒈○○國小被告訪談紀錄(113偵1401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3學校訪談逐字稿(113偵1401號卷2號資料袋) ⒊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20-24、38-42頁) ⒋證人BK000-A113018與偵查佐電話紀錄譯文(113偵3783號卷第23頁) 22 BK000-A113054 附表一編號67、68 ⒈被告113年2月6日手書自白書(113偵3638號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⒉證人即被害人BK000-A11305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1401號卷三第76-84、98-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