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NTDM-113-侵訴-13-2024101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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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A112119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甲○○可得而知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其身體、心智均尚未成熟,竟基於縱使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9日 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名湖水岸汽車旅館」801 號房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A女將上情告知A女之母即代號BK000-A112119A(姓名詳卷, 下稱B女)後,B女旋於112年12月11日通報社工,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下稱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即證人B女之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證人B女、證人林○○、證人即社工師081123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7頁、密封袋),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與被害人之LIN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偵辦性侵案社工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其手機翻拍照片、入住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行動上網相關歷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含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車行軌跡系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1月25日函附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22299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47、69至71、75、93至96、103至106;本院卷第15至17、61至62、67頁;密封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本案犯行雖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然其所犯之罪業已將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雖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性交,惟考量案發時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相較以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不特定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也願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上開犯行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為滿足性慾,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⑸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爺爺、奶奶及姊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已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之健全成長,惡性非輕,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且被告另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6頁),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