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6

案號

NTDM-113-侵訴-18-2024110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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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行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 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㈡被告2次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滿足性慾,竟濫用護理師的身分,侵害告 訴人之性自主權;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⒊被告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52、72、87頁),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且一次給付賠償金70萬元予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恢復室之護 理師,為對其病患執行其他相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緣成年女子代號BK000-A112078(下稱甲女)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醫院施作無痛大腸鏡及胃鏡檢查,經以胃鏡及大腸鏡檢查結束後,甲女留置在恢復室休息時,甲○○明知甲女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術後照護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託詞進行清潔甲女屁股上之凡士林及檢查手術位置有無留存異物云云,致甲女誤認係術後照護,乃依甲○○之指示為側躺並拱起雙腿之姿勢,詎甲○○未經甲女同意,逕自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撫摸陰道壁,其抽出手指後,復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撫摸陰道壁,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後,始擦拭甲女屁股及肛門上之潤滑液。嗣因甲女驚覺有異,旋即向南投醫院恢復室之護理師陳怡君及南投醫院開刀房之護理長黃薏媛投訴,繼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黃紫芝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明知甲女係施作大腸鏡檢查之患者,且有清潔擦拭甲女之肛門、會陰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機會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甲女向證人陳怡君諮詢確認一般大腸鏡檢查後,護理師並無為患者清潔陰道之情事後,再向證人黃薏媛投訴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事實。 4 證人黃薏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甲女在恢復室投訴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事實。 5 錄影光碟及譯文 甲女投訴後,證人黃薏媛當場質問被告時,被告坦承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2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1、2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 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又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服膺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1號及99年度台上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具醫師資格,其對甲女所為亦非醫療行為,然被告係南投醫院恢復室之護理師,為醫事人員,甲女留置恢復室期間,為從手術室麻醉藥物中恢復之緩衝,且受有各項生理監測,仍須聽從被告之單方指令,接受被告各項醫療照護,是被告與甲女間即屬醫療關係,被告卻藉此機會,要求甲女側躺拱起腿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顯然不符一般術後照護之舉止,而屬為滿足自己性慾,其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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