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M-113-侵訴-19-20241127-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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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 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書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住所地為臺中市,需加計在途期間6日,上訴期間至113年11月1日屆滿。惟上訴人卻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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