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6
案號
NTDM-113-侵訴-20-2024110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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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55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5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BK000-A112055B(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男)係BK000-A 112055(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外婆之妹(即姨婆)之同居男友。甲男明知甲女於112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甲女於112年農曆春節間某日至甲男住處過夜時,違反甲女之意願,在住處臥室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又於000年0月間,甲男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趁暫住甲女住處時,在住處臥室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BK000-A112055A(下稱乙女)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密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被告為甲女姨婆之同居男友,告訴人乙女為甲女之母親,證人BK000-A112055E(下稱丙童)、BK000-A112055F(下稱丁童)為甲女之同學,證人BK000-A112055D(下稱戊師)、BK000-A112055H(下稱己師)、BK000-A112055G(下稱庚師)為甲女之老師,若揭露被告、乙女、丙童、丁童、戊師、己師及庚師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甲女之真實身分,是上開之人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女之偵訊筆錄已依法完成(甲女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㈡另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事發當時我有跟甲女及甲女姨婆一起睡覺,我只是幫甲女蓋棉被不小心碰到甲女身體,我沒有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的行為。經查: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阿嬤妹妹的男朋友,第一次發生時間大概是我五年級過年的時候,當時我在姨婆家跟姨婆還有被告一起睡覺,我們是蓋一條棉被,被告的手就伸過來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我就起來把被告的手拍掉,之後我就沒有睡了,起來滑手機到早上去上學。第二次是112年5月,地點是在我家,當時姨婆跟被告睡在地板上,我睡在床上,被告也是爬起來就用手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感覺到被摸時就轉身過去,被告還要親我臉,我把他推開,他就跟我比噓的手勢,我說走開,我就再轉回去,然後被告又摸我胸部,我就把被告推開,叫他走開,之後我也就沒有再睡了,因為學校有教身體不能給人家觸碰,有的話要跟老師或同學講,所以事情發生後隔天我在學校先跟同學說這件事,同學鼓勵我要跟老師說,我才跟老師說,我沒有跟爸媽說,我怕他們會傷心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45-49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姨婆認識被告,我有二次跟姨婆及被告睡在一起,第一次是在姨婆家,我跟姨婆還有被告一起睡覺,我們是蓋一條棉被,被告的手就繞過姨婆來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我當時是睜開眼睛,我是正躺的,我有瞄到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印象中被告摸了有一段時間,第二次是我六年級時,地點是在我家,當時姨婆跟被告睡在地板上,我睡在床上,被告也是爬起來就用手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有打被告的手,被告就發出笑聲並跟我比噓的手勢,這次摸的時間比第一次短,第二次之後我就有跟同學說這件事,同學叫我要去跟老師說,後來老師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81頁)。㈡證人丙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同學,我跟甲女平常相處都很好,甲女講話都講實話。我記得甲女是在5年級有天早自習的時候跟我說這件事,在場還有丁童,甲女是說有位阿公有摸她的身體,後來是我們鼓勵甲女去報告老師的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59-61頁)。 ㈢證人丁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同學,我記得甲女是在5 年級的時候跟我說這件事,在場還有丙童,甲女是說她有看到阿公摸她的身體,後來是我們鼓勵甲女去報告老師的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65-67頁)。 ㈣證人戊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老師,甲女於112年有天 早上8點多,在學校跟我說說被告及姨婆睡在她埔里家的房間地板,甲女是睡在床上,然後清晨的時候,被告有爬上她的床,有摸甲女的下體和胸部,然後還有對她比安靜的手勢,要她不要出聲,她有跟被告說不要,並且有去擋他,然後被告下去地板沒有再上床,之後甲女就睡不著了,但她也沒有離開房間,甲女孩說這次不是第一次,第一次是在去年的時候,那時候甲女去日月潭姨婆家,被告也是有摸甲女的身體,甲女在112年去日月潭戶外教學時,還有說這個地方有不好的回憶,會讓她想到被告摸她的身體,我覺得甲女不會故意說謊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71-77頁)。 ㈤證人己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兼任輔導老師,我有輔 導過甲女二次,第一次甲女還不太敢說,第二次甲女比較願意講,甲女說案發時原本在睡覺,被告就抱她、摸她,還比手勢叫她不要講,但她不停反抗,所以被告就做罷離開,甲女在談論時有點焦慮,我覺得她需要安撫休息,所以下學期請專任老師即庚師陪她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95-99頁) ㈥證人庚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專任輔導老師,我是經 由己師介紹輔導甲女,甲女向我描述過程是說第一次發生時,他們是睡在通鋪,甲女睡最裡面,中間姨婆,旁邊同居人,甲女說睡到一半,被被告摸下體,所以甲女有驚醒。第二次一樣是睡到一半,被被告摸胸部和下體,還說被告跟甲女比「噓」的動作,甲女就覺得被騷擾了,並有掙扎說不要,甲女有說到之後父親有出面要求被告不要見面,所以甲女覺得比較有安全感,且因為這件事情發生,甲女對於一些親密接觸會有一些抗拒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95-99頁)。㈦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關係良好,甚或擔心說出案情將影響家庭感情,而不敢盡早向學校師長求助,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是由甲女主動向丙童、丁童揭露上情,並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可能,再比對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及甲女對丙童、丁童、戊師、己師及庚師指述之案發經過,其對於被告如何猥褻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均相符,是此既非一般孩童日常生活經驗,若非甲女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再者,參以戊師證稱甲女於陳述時情緒壓抑、焦慮,庚師證稱甲女於案件發生後對於親密接觸會排斥,對於不再見到被告會有安全感等反應,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猥褻後,會對對方產生排斥、逃離之情緒無異,應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述指訴之可信性。被告雖辯稱只有伸手幫甲童蓋被,惟既然能伸手蓋被,則被告理應可碰觸到甲童身體,且按照日常生活經驗,如果幫人蓋上棉被,手部位置應在該人軀體兩邊外側,實難想像如何會碰觸到胸部或外陰部之位置,被告所述顯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甲女及被告進行測謊,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甲女無意願任其對之為猥褻行為,竟仍以前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客觀上均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誤,且甲女於案發時間係未滿14歲之兒童。是核核被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即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案發時、地,以其雙手先後摸甲童胸部及下體之 方式,對甲童為猥褻行為,為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空尚屬密接,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甲女之長輩,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甲女之責 ,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人倫為上開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發展甚鉅,應嚴予責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擔任園藝工人,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型態相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