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NTDM-113-侵訴-21-2025010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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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唯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A112097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為同校學長與 學妹之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許,2人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2樓202室之甲○租屋處飲酒,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先在沙發上親吻A女嘴唇,命A女脫掉上衣,撫 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明知A女有用手推開, 並表示不要之意思,仍強力將A女抱至床上,以其生殖器強插入A 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肚子上,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認該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含各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A女飲酒 ,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將A女抱至床上,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肚子上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意,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主動提議說要喝酒的,當天她穿長褲,她說:「我有過敏」,所以她就把長褲捲到大腿處抓癢,我有問她:「要不要換我的短褲穿?可以去廁所換。」她就直接在我面前脫掉長褲並說:「反正現在只有我們2個人,不會有其他人知道。」在沙發上我有用手隔著內褲撫摸她的下體,並對她說:「衣服。」她就自己把雙手舉起來讓我幫她脫衣服,又對她說:「舌頭。」我們就有舌吻,後來她自己轉到背面讓我解開她的內衣,並幫她把內褲脫掉,這期間我有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然後我對她說:「抱我。」她就自己把手勾在我的脖子上,我就把她公主抱到床上,一開始是以面對面的方式用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過了一段時間我輕拍她的左大腿,她就自己轉身背對我並將屁股抬高,我就從她背後與她性交,後來她又自己轉身面對我,這期間她都有抱我,最後我就射精在她肚子上,結束後也有幫她擦拭身體,且問她要不要抱她去洗澡,她說:「好。」我就以公主抱方式抱她去沙發上,她就自己進去浴室洗澡。後來我們在同一個沙發上各自滑手機到22時許,我收到告訴人的學長即代號BK000-A112097C(下稱C男)的訊息,我就請C男來載告訴人回家,告訴人穿好衣褲後我跟她一起下樓,後來我就先上樓了。我們發生性行為的過程雖然沒有對話,但告訴人的肢體語言以及當下的氛圍,讓我感覺是自然而然發生的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告 訴人有默示同意、是在雙方合意下發生的。當天告訴人是在意識清楚下同意去被告租屋處喝酒聊天,在此氛圍下過程中有肢體上接觸,雙方發生性行為之前,告訴人並沒有表達不願意或不同意,雖然被告沒有以言語取得告訴人明示同意,但一般來說,發生性行為時常不會有言語上同意的情形,都是透過肢體上互動自然而然發生的。過程中告訴人也有自己把屁股抬高等行為,表示雙方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的意願。且在性交結束後,告訴人沒有逃離現場,而是一直躺在被告旁邊滑手機1個多小時,被告也陪同告訴人下樓,這過程中雙方互動也很自然,告訴人沒有哭泣、不願意或生氣的反應。告訴人等待C男時也過了一段很長時間,這期間告訴人也沒有求救報警,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情節有所不同。且告訴人說在性交時有大聲求救、反抗,但員警查訪時,鄰居說當天整晚都在家,完全沒有聽到聲音,加上被告住處為木製隔間,如果有大聲呼叫等聲響,鄰居一定會聽到,但鄰居卻說完全沒有聲音。再者,從驗傷報告中可知告訴人是陳舊性裂傷,如果告訴人是被強迫的,勢必會有拉傷、紅腫等手部、手腕傷勢等,但卷內卻未見此類傷勢,故本案極有可能雙方是在合意下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告訴人擔心C男知道這件事情,才反悔並提出告訴等語。惟: ㈢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飲酒,並在沙發及 床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7-121頁)、被告提出租屋處內部陳設照片12張(警卷第21-32頁)、被告提出韓國燒酒照片2張(警卷第33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㈣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皮膚癢,印象 中沒有穿過被告的短褲,因為被告的體型跟我差很多等語(偵卷第115頁),即已否認有被告所稱:告訴人在被告面前脫褲子之情。即便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見告訴人在我面前脫褲子,始心生念頭主動親吻告訴人、試探可否進行下一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換言之,被告自認以試探方式,告訴人只要沒有抗拒,就代表同意,自始根本就沒有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意思,況其所謂係告訴人主動脫衣、舌吻、擁抱等情,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被告都是用很嚴厲的口氣說「衣服」、「舌頭」、「抱我」等語,且被告的身型跟我差很多、動作都很突然,我當下沒辦法反應,我是第一次碰到這樣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我當下也很害怕,我還一直發抖。被告在床上一直拉扯我,當時我有任何的反抗都會被被告拉回來等語(偵卷第115頁),衡以告訴人事發時年僅18歲,是隻身北上就學的大一新生,遇同校研究生之學長即被告的上開行為,而有所謂「害怕」、「發抖」之自然反應,即真實可採。且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我遇到告訴人的時候,她嚇到講不出來,也有一陣一陣的哭跟發抖,有點小崩潰等語(偵卷第164-16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學長BK000-A112097D(下稱D男)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醫院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有一直哭還有發抖等語(偵卷第156頁)。證人即在路邊關心告訴人的路人BK000-A112097E(下稱E男)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時,她一直哭及發抖,然後就說她下面很痛等語(偵卷第15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BK000-A112097A(下稱A男)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告訴人心情比較低落,有時候會睡不著等語(偵卷第116頁)。 ㈥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21時43分至57分許接連傳送「我很害 怕、他現在一直看我怎麼辦、我好害怕、我根本不知道這是哪、他(即被告,下同)很突然我推不走、我只希望他不要再碰我了、我很怕他發現我現在跟別人聯絡、我快不行了、我現在手超抖」等訊息給C男等情,有告訴人與C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41-51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因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病,於112年9月27日、同年10月2日、10月17日、10月24日就診精神科,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3頁)。從以上證詞及書證內容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性交之後,立即傳送上開訊息給C男,且訊息內容都有表示害怕的情緒,證人E男也證稱告訴人案發後有坐在路邊大哭的情況,證人A男、C男、D男亦證稱告訴人在案發後有一段時間情緒較低落,告訴人之後也有至精神科就診,上開證據均能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之行為是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證詞之真實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身高179公分、體重100公斤;告訴人的身高約160公分、體重約50公斤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在被告與告訴人身材上有明顯落差的情形下,更可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無法抵抗被告等語之證詞為真。 ㈦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自陳:我第一次要親吻告訴人的嘴巴的時候,她有微微後退等語(警卷第49頁、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告訴人一開始即有透露不情願之反應,被告卻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強行繼續上開性交行為。又被告雖提出YouTube瀏覽紀錄(偵卷第141-148頁)、與鄰居之對話譯文、錄音光碟各1份(警卷第35頁、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欲彈劾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被告於112年9月24日21時41分至10時25分雖有觀看許多YouTube影片,惟於此同時告訴人也有傳送前揭訊息與C男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辯稱性交行為結束之後,其與告訴人平和地坐在同一張沙發上等語,但是從前揭證據均足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是處於害怕的狀態,且告訴人傳送「我很怕他發現我現在跟別人聯絡」等訊息,也能證明雙方當時平和的狀態是因為告訴人為了不讓被告起疑心,而故作鎮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在性交時有發出呻吟聲、還滿大聲的,但鄰居不一定聽的到等語(偵卷第139頁),但鄰居於員警查訪時表示:案發當天我都在家顧小孩,我沒有聽到被告住處有任何聲響等語;被告與鄰居的住處之間是木頭材質之隔間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訪紀錄表(偵卷第37頁)、該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3頁)在卷可證,則鄰居既未聽到告訴人之呼救聲、也未聽聞其呻吟聲,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隔壁鄰居理應聽見、卻未聽見告訴人求救聲響之辯詞,並不可採。此外被告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明確詢問告訴人可否與我發生性行為、也沒有經過她明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不僅未徵得告訴人明確同意,更在違反其意願的情況下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 制性交過程中撫摸告訴人胸部等私密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在沙發、床上對告訴人之性交行為2次,1次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另1次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⒉被告無法克制性慾,不顧告訴人之反抗仍侵害其性自主權;⒊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並表示無意願再安排調解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委員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7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休學在民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