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TDM-113-侵訴-23-202412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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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肆場次,且禁止對代號BK000-A113022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 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甲○○明知代號BK000-A113022(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 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趁與甲女交往 之際,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11日15時至16時間,在南投縣○○鄉○○○號BK000-A 113022C住處(姓名及地址均詳卷),與甲女共浴,先以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沐浴完後再以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接續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3年2月11日18時許,與甲女外出購物後返回上開住處, 嗣於同日19時許與甲女在上址共同飲酒後,以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3年2月12日5時許,在上開住處先撫摸甲女胸部及生殖 器後,先以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再以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接續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即證人甲女(下稱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父即告訴人代號BK000-A113022A(姓名詳卷)、告訴人甲女之叔即證人代號BK000-A113022C之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79至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女、告訴人代號BK000-A113022A、證人代號BK000-A113022C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12、25至30頁),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女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代號BK000-A113022C之合照、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被告提出之RCS即時通訊截圖、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鄉○○○○○000○○○○○0號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5、13至16、31至32頁;偵卷第20至23、41至43、47頁;本院卷第57頁;密封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本案犯行雖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然其所犯之罪業已將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使告訴人甲女為自己口交及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生殖器之方式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及生殖器後,先後以使告訴人甲女為自己口交及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生殖器之方式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均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依據前揭說明,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3罪之行為時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雖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性交,惟考量案發時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相較以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不特定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代號BK000-A113022A合計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甲女及代號BK000-A113022A也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成立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密封袋),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甲女及代號BK000-A113022A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上開犯行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滿足性慾,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及代號BK000-A113022A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女及代號BK000-A113022A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告訴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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