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3
案號
NTDM-113-侵訴-24-202412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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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成立 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 號BK000-A113035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母即A女法定代理人BK000-A113035A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人BK000-A113035A、蔡○○、蔡○○、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錄音檔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幀暨臉書頁面外套、書包樣式擷圖(見密封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4份、甲○○房間暨租屋處5樓手繪圖各1份、牌照號碼759-LTP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1-77頁、偵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害人A女於民國00年00月生,其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時,年僅14歲,且為被告所知悉,為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在卷,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前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率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未具有成熟性自主能力之A女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A女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57-5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性質相同,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行為方式及次數 1 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2 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 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3 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