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8

案號

NTDM-113-侵訴-26-20241028-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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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濓 選任辯護人 桂子雅律師 詹右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此觀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他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按摩,A女則因腰椎不適而接受被告之整復以期改善,與被告間當具有相類於醫療關係,受被告照護,被告利用為A女整復之過程,以不正當推拿方式對A女為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  ㈡被告如附件所示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揉A女胸部,按壓A 女外陰部等利用機會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上開利用機會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刻反省,依法論科顯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利用對A女按摩之機會,竟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且A女亦因此案件而身心受創、無法工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不足憑採。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對A女進行民俗療法時,利用A女信任其治療行為而決定能力弱化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之行為,侵犯他人對性自主決定之權利,造成A女心理受創甚深,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大學畢業及從事整復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63頁頁)、本案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整復所」負責人, 從事傳統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等業務,明知進行之整復推拿服務,屬於非正式醫療之診治行為,為對其顧客執行其他相類醫療關係業務之人。緣成年人BK000-A1130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腰椎不適,經由A女母親BK000-A11307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介紹,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整復所接受推拿治療,詎甲○○明知A女係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治療照顧機會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趁無人在場之際,託詞進行推拿療程,徒手扯開A女之內衣,並以右手搓揉A女之左胸之方式為A女按摩,復要求A女躺臥在整復床上,先以大拇指按摩A女陰道外側,再徒手褪去A女之內褲,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A女於消費結束返家途中,旋將上情告知B女,並前往醫院接受驗傷採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母親BK000-A113075A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其傷勢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社群軟體Dcard文章暨其留言擷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 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被告先徒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為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之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利用機會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末請審酌被告從事整復治療業務,為滿足個人性慾,竟濫用 告訴人A女對其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趁店內無其他顧客在場之時機,率爾對告訴人A女為前揭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顯然缺乏尊重,其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佐以在社群論壇有多位被害人因被告逾越男女分際之整復行為身心受創,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本次起訴,然被告坦認過去應該有碰過,僅辯稱他們沒有說不行等語(見113年8月29日聲羈時法官訊問筆錄,及113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認其他被害人指述非虛等一切情狀,爰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嫌等語,然而本案尚查無告訴人有何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不能或不知抗拒相類情形,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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