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DM-113-侵訴-28-202503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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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3043A(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3043A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代號BK000-A113043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 為代號BK000-A11304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乙女)之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乙女之母親前已離異,從而甲男因親屬、 監護、教養等關係對乙女具監督、扶助、照護之權。甲男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明知乙女未滿14歲,竟為滿足性慾,分別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乙女為猥褻、加重強制猥褻等 行為。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兒童、少年利用權勢猥褻、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等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告訴人乙女、證人代號BK000-A113043C號、證人代號BK000-A113043D號、證人代號BK000-A113043B號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105至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證人代號BK000-A113043C號、代號BK000-A113043D號、代號BK000-A113043B號於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29頁;他字卷23至2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南投分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住所、工作處所照片、翻拍被告手機內二樓房間監視器影像截圖、家事聲請暫時保護令狀、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3月19日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3月22日偵查報告、受搜索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車號000-0000車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安保128、113安保585】、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5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亞東紀念醫院檢索「勞拉西泮」資料、113年8月4日職務報告、扣案藥物照片、「邱利藥局」照片、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6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警卷密封袋;他卷第6頁、他卷密封袋;搜卷第5至6頁、搜卷密封袋;偵卷第13、16、21至22、51至58、66、73至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同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並構成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另涉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告訴人係99年7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事實,且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於審理時亦自陳於案發時知道告訴人的年紀等語(本院卷第113),並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等情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見被告已就上開犯行為實質上答辯,從而,本件審理時固漏未告知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猥褻、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設刑罰規定,因此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㈣被告本案犯行雖均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其所犯之罪 業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先後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行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犯罪手段非激烈之強暴、脅迫、恐嚇手段,情節並非極其重大,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代號即BK000-A113043B號合計以新臺幣272,966元達成調解且至今均有如期給付,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至74、14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科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身為告訴人之父親,竟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告訴人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告訴人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未滿14歲告訴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行為應嚴予非難;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代號BK000-A113043B號達成調解且至今均有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電腦維修、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大哥、二哥及兒子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已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之健全成長,惡性非輕,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欲自行使用之藥 品,業據其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雖其曾經拿相同之藥品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然該藥品業經告訴人服用完畢,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容有誤會。至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罪名及科刑 1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告訴人就讀國小6年級期間某次放長假之某日 (告訴人11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3樓放有電腦之工作室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趁告訴人賴床之際,以生殖器磨蹭告訴人臀部數分鐘,迨告訴人扭動臀部始罷手,以此方式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告訴人就讀國小6年級期間某日晚間 (告訴人11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及告訴人睡在自己身旁之機會,動手將告訴人之內褲褪下一點點後,以生殖器磨蹭告訴人臀部,迨告訴人扭動身體後始罷手,以此方式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某日 (告訴人12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3樓放有電腦之工作室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及告訴人獨自睡在3樓電腦工作室之機會,刻意躺在告訴人身旁,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內撫摸告訴人臀部,迨聽見告訴人胞兄(即被告兒子)上樓聲音始罷手,以此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月間某日 (告訴人13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及告訴人睡在自己身旁之機會,動手隔著內褲撫摸告訴人臀部,迨告訴人扭動身體避開並起身拿手機後始罷手,以此方式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3月上旬某日 (告訴人13歲) 同上 被告先將治療焦慮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摻入手搖飲中給不知情之告訴人飲用,再趁告訴人睡著後,違反告訴人意願撫摸告訴人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205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SUS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AS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藍色藥丸1包 檢出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送驗淨重0.4534公克,驗餘淨重0.1785公克) 4 白色藥丸1包 檢出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送驗淨重0.4841公克,驗餘淨重0.2407公克) 5 白色藥丸1包 檢出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送驗淨重0.1617公克,檢品用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