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TDM-113-侵訴-31-202503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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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12、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加重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結識代號BK000-A113071女子(00 年0月生,下稱甲女),同年11月間向甲女陳稱投資麻將館,2、3個月即可回本等語,甲女遂於112年11月8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並於112年11年20日某時,應邀到南投縣○○市○○街00弄00號「EG旅館」商談投資麻將館事宜。過程中,雙方在房內飲用含酒精之飲品,甲女因不勝酒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甲○○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接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甲○○於113年7月5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持有 與甲女曾發生性交行為之證據,並揚言要告知甲女男友等不利甲女名譽、隱私之訊息,脅迫甲女再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女唯恐只能順從。甲○○因而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涵館汽車旅館」211號房間內,違反甲女意願,接續以陰莖插入甲女性器及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過程之中,甲○○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將iphone手機放置在房間內衛生紙盒旁,竊錄雙方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 三、甲○○於113年7月6日12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傳送本案性影像之畫面截圖予甲女,以散布本案性影像、告知甲女男友等不利甲女性隱私、名譽之事項,要脅甲女交付50萬元作為封口費,惟因甲女報案未給付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告訴人及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雖坦承因投資麻將館事宜,於112年11月20日與甲女 在「EG旅館」房間內飲酒,酒後並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經過甲女的「明示同意」才與她發生性行為,如果我是強迫甲女的,就不會有後來第二、三次的機會。我和甲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續都有對話紀錄,但因為更換手機,對話都不見了等語。經查: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7頁) ,而其於偵查訊問時供稱甲女是「默認」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偵5012號卷第15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有得到甲女「明示同意」而發生性行為,既未陳述甲女是以何種方式「明白表示」同意,也未提出適合的證明,所辯本難採信。  ⒊再者,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稱:(112年11月20日)被告說 要來找我討論投資他開麻將館的20萬資金的事情,我已匯款到他提供給我的帳號,因為還沒有簽立契約,所以當天他說要來找我討論。那天我到達旅館時,他已經開好房間了,他下樓後我們就先去附近買吃的東西,他說他有買酒放在房間了,之後我們回到旅館,我們先吃東西及喝酒,之後我喝一喝就覺得頭很暈,他就叫我到床上休息,我一躺下來就跑去廁所吐,吐完後他就叫我再去床上休息,我當下覺得非常暈眩,他就突然把我的上衣、褲子及內褲都脫掉說這樣對暈眩的狀況會比較舒服,我當下很暈無法抗拒,我有拉住我的衣服不讓他脫掉,但他大力地將我的衣物都脫掉,脫掉我的衣物之後他就整個人躺在我身上,然後開始親吻我的嘴巴,然後脫掉他自己的褲子及內褲並將保險套套在他的陰莖上,並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持續性行為直到他射精,他射精完,先去廁所清洗,清洗過後,他又馬上來床上,就親我,並叫我把嘴巴張開幫他口交,然後他就把他的陰莖放進我的嘴巴,一下子過後,他重新戴上新的保險套,將陰莖放入我的陰道中,持續性行為,直到射精,之後他就叫我也去清洗,這時候我還是有點暈,大約凌晨12點許,他就說他有事情要離開了等語(偵5012號卷第27至28頁)。偵查時復具結證稱:我匯完20萬元之後想把錢要回來,被告就提議要去隱密一點的地方談,我說要在外面,但被告說這是他的習慣,進去房間之後他就提議喝一點酒,喝完酒後我就頭暈想吐,沒辦法抗拒,他就對我性交。性交的方式如警詢所述。我當時已經酒醉無法反抗等語(同卷第185至189頁)。核其指證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復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們先吃東西、喝酒,然後一段時間之後,我就問她要不要做…當時她已經很醉了,已經躺在床上了,我看她沒有回答,我就過去與她發生性行為,我先將她的衣服都全部脫掉,然後我有戴保險套,將我的陰莖放入她的陰道中,持續性交直到射精…」等語(同卷第11頁)彼此吻合,由此可見,甲女所述真實可採,甲女係在酒後至醉,不能自由表示性自主意識的狀況下,而遭被告性侵等情至堪認定。  ⒋是以甲女在酒後泥醉之情形下,即便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曾詢 問甲女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甲女「沒有」回答等情屬實,但甲女未回答或未抗拒,實因酒精反應使甲女不能表達反對之意見或動作,而非「默示同意」甚明,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以甲女當下未為反對表示,自認甲女是「默認」同意發生性行為,顯不可採,更遑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已得甲女「明示同意」?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經被告坦白承認犯行(本院卷 第80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證相符(偵字第5012號卷第23至47頁、185至189頁),並有涵館汽車旅館113年7月5日住宿資料翻拍照片、帳單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空白本票簿照片、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空白保密合約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手機內Google雲端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偵字第5012號卷第67至71、125、131至135;偵字第5665號卷第27至61、33頁及密封袋內)等可為證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持有與甲女性行為之證據並揚言 告知甲女男友等不利甲女名譽、隱私之事脅迫甲女,而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復盜攝與甲女性交之本案性影像,是其強制性交行為及攝錄本案性影像行為,2行為之間於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存在相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連,核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各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及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開所犯3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且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被告的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院認為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之際,為乘機性交;嗣後脅迫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以供之後恐嚇告訴人獲得錢財之用,其惡性及情節非輕,縱被告於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但被告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迄今皆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分文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為滿足己身私慾,而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復以上情脅迫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同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攝錄本案性影像;末更以所錄得之影像截圖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手段;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全部認罪,表示欲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自稱「睡過頭」而未到場(本院卷第81頁),無視法院安排之調解程序,於本院審理時承諾會在宣判前賠償告訴人10萬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海軍官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人力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2,000至3萬5,000元不等、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及態樣,被害人雖同一,然犯罪情節皆異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業經扣案,為其犯罪工具,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之性影像因已被刪除(偵字第5012號卷第16至17頁)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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