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TDM-113-侵訴-32-202502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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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仍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原係針對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被害人甲女之人格法益,對 於甲女造成前述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年紀尚輕、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6 樓之2 居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代號BK00 0-A113035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力亦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在甲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埔里租屋處)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肛門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之母即代號BK000-A11303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經友人提醒後察覺有異,詢問甲女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高○、蔡○○、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租屋處相對位置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錄音檔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