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3-侵訴-35-202502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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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01C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01C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禁止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犯罪事實 BK000-A112001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成年人,邀 集少年BK000-A112001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下稱B男)及少年BK000-A1120 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11年 12月26日晚間11時17分許,前往南投縣埔里鎮之「百分百KTV」 唱歌喝酒。詎C男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甲女因酒 醉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與B男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聯絡,於翌(27)日凌晨2時33分許,由B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及C男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櫻 花村汽車旅館」815號房內,先一同將甲女外褲及內褲褪去,再 由C男持甲女手部握住其陰莖以自慰,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 部後,擬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惟因甲女酒醒發現 掙扎而未遂,其等始停手並離去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C男坦承全部犯行,核與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少年法庭訊問、偵查之證述,⒉證人即另案少年B男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被告對告訴人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前,強拉告訴人的手撫摸其陰莖,並撫摸告訴人胸部與陰部之猥褻行為,乃乘機性交未遂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乘機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另案少年B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部分: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另案少年B男、告訴人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犯罪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與另案少年B男共犯本案、告訴人亦為少年,依前揭說明,構成2個加重事由,且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故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㈣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 人甲女掙扎反抗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 被告與少年B男共同利用告訴人酒醉之狀態,著手乘機性交犯行,已經侵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權,且被告依前開先遞加後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認量處此等最低刑度,尚無情堪憫恕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與少年共同侵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權,告訴人反抗時手部受傷,身心均受侵害;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7-58、67頁),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告訴人也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證據 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2.妨害性自主案犯罪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3.埔基醫療社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5.告訴人甲女與被告C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6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6.被告C男提出告訴人甲女與他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偵卷第119頁、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 7.百分百KTV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8.櫻花村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9.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10.告訴人甲女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11.百分百KTV、櫻花村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警卷性侵害案件專用袋) 12.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89號筆錄節本影本1份(偵卷第63-64頁、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 1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勘驗筆錄初稿、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97-99頁) 14.少年B男手繪汽車旅館房間內家具配置圖1份(偵卷第111頁) 15.櫻花村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偵卷第121-122頁、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內) 16.南投縣○○○○○○里○○000○0○00○○○○000○0○00○○○○○○○○○○村○○○○000號房間示意圖各1份(偵卷第127、129、131頁) 17.櫻花村汽車旅館815號房間外觀、內部、廁所照片5張(偵卷第133-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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