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TDM-113-侵訴-37-202503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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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278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勛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勛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並撫摸其胸部、使B女跨坐在其腿上而拉起B女雙手為十指緊扣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㈡而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並撫摸其胸部、使B女跨坐在其腿上而拉起B女雙手為十指緊扣等數猥褻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一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性自主權,強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猥褻B女,將對B女心理上造成一定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務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AB000-A113278A(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3278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為址設臺中市之某行政機關之科長,係代號AB000-A11327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上司,因業務關係受A男之監督。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某時,A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女,前往位於○○市之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開會,會議結束欲返回位於○○市之任職處所時,A男竟利用其對B女有工作業務上之監督機會,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以製作會議紀錄為由,將B女載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汽車旅館」311號房休息3小時,意圖利用權勢性騷擾,假借幫忙B女按摩放鬆之名,替B女按摩肩膀、手臂、背部、腰部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環抱B女腰部,B女立即喊叫A男之職位(即科長),惟因礙於A男之權勢而不敢制止,A男復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以雙手環抱B女上腹部,將B女抱起至A男雙腿上,持續抱緊B女,對B女稱:「抱一下」,並以左手隔著B女上衣,觸摸B女右胸,詢問B女:「之前有沒有做過」、「想不想要做」等語,在B女明確向A男表明:「我不要做,我不想做」等語,A男竟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以蠻力強拉B女雙手,讓B女由背對A男方向轉為面對A男方向,跨坐在A男腿上,並拉起B女雙手為十指緊扣,使B女無法掙脫,以此等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B女趁機掙脫,逃離A男掌控,將自身物品收妥,開啟311號房之鐵捲門,於同日17時6分許步出311號房外,A男於同日17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出,呼叫B女上車,B女因人生路不熟及不知如何處理,僅得進入A男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與A男共同離開該汽車旅館。嗣B女返回後,旋將上情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同事即代號AB000-A113278B之成年女子(下稱C女),並於113年4月25日告知主管即代號AB000-A113278C之成年女子(下稱D女),為性騷擾申訴及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黑色後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 訴人B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替告訴人按摩及詢問「要不要抱一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跟B女平常感情就很好,我們會前往汽車旅館打報告也是我開玩笑問的,B女如果一開始就說不要,我就不會載她到汽車旅館了。B女打完報告後我就問B女「累不累」、「要不要按摩」,她說好我才幫她從肩膀按到腰部,但沒有按摩到胸部,中間我還有詢問過她幾次感覺怎麼樣,她都回答很舒服。按摩完後,我有詢問B女要不要抱一下,B女是輕聲地說不要,但我還是有正面擁抱她,當時汽車旅館前有1個椅子,B女就順勢坐下來跨坐在我的腿上,然後把頭輕輕靠在我右肩上,我沒有感覺到B女有任何抗拒或不悅。過程中,因為我跟B女很熟,我才會問她「有沒有做過」,但我沒有印象說「要不要做」,中間也沒有感受到B女有強烈的抗拒或掙脫,且我沒有以強制力或壓制B女的行為,整個過程就是互相鼓勵的擁抱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告訴人因業務關係受被告之監 督,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汽車旅館311號房,被告並有在房內為告訴人按摩,告訴人與被告先後步出及駛出311號房,於同日17時9分許離開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D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申訴決議書、性騷擾及性別歧視事件調查小組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真實姓名對照表4張、告訴人手繪位置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與證人C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證人C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汽車旅館照片1張、○○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及電腦系統登記資料各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然由告訴人與證人C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可知告訴 人於113年4月23日17時18分許即傳訊息予證人C女,內容提及當日與被告至○○高工開會完後,被告即提議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寫會議紀錄,在告訴人製作完成後,被告又提議要幫告訴人按摩,在按摩的過程中突遭被告以強勁力道拉到腿上,遭抱住及撫摸胸部,並有詢問告訴人「抱過嗎」、「想做嗎」,告訴人有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被告仍強行抱住告訴人,與告訴人十指緊扣,告訴人在與證人C女訴說此事時,仍處於驚恐之心理狀態等情;參以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B女於案發當日有透過LIEN跟我說她遭A男帶至汽車旅館,以強迫方式限制人身自由,並對B女上下其手,從對話過程中,可以感受到B女很驚恐,且在案發後,B女也變得比較憂鬱,自己坐著就會哭出來,我後來也有陪B女去確認汽車旅館位置,但因為B女太驚慌,也沒有辦法確認,我才會傳訊息問A男,A男後來就有跟我說是哪間汽車旅館,也跟我解釋說是有原因的,但我就是臭罵A男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在離開汽車旅館後之半小時內,即馬上傳訊息向證人C女訴說當日之自身遭遇,且因此感到驚慌失措,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四)又證人D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A男與B女之主管,B女於113 年4月25日早上告知我說,與A男於113年4月23日奉派出差至○○市○○區查案,回程路上因為我有交辦B女要快點把查案的紀錄做出來,所以A男就建議B女找個地方做紀錄,A男就載B女至汽車旅館,B女一開始覺得怪怪的,但是A男跟B女說那邊比較好工作,B女說他們一開始是正常工作,工作完後,A男就跟B女說要幫她放鬆,就主動幫她按摩,並趁B女不注意時,抱住B女,當時B女說她有躲開,但是A男卻說「抱一下不會怎樣」,之後A男還問B女說「你應該沒有這方面的經驗吧」並問B女「要不要做?」,B女跟我說她當時嚇到,就離開現場,之後A男就載B女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證人C女及D女所訴說之案發經過均大致相符,且就案發細節亦指述甚詳,亦與被告與告訴人任職處所之性騷擾及性別歧視事件調查小組報告書內所調查之情節及認定為「被申訴人(即被告)在事發現場對申訴人(即告訴人)所做違反其意願之按摩、擁抱、觸摸胸部之肢體作為,以及事發經過中充滿性意味之言語挑逗等,均屬情節重大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大致相符,有該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 (五)再衡諸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由心理師透過 告訴人對事件的描述、對主管的感受、過程中的反思與調適,來評估告訴人的心理狀態。評估結果認為,告訴人對於主管當下所為,感到震驚與困惑;告訴人並有自責與自我懷疑、失落與哀傷、自我概念受衝擊、對外界反應敏感之情感與認知反映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字第1130018577號函、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各1份等在卷為憑;且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0日期間,持續多次至身心診所就診等情,顯於案發後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致需透過就醫尋求情緒調適、抒發,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徵。 (六)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平時互動良好、 感情和睦,告訴人因而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製作訪查紀錄,並由被告為告訴人按摩,並不代表告訴人同意被告所為之擁抱、摸胸、言語挑逗等性騷擾及猥褻行為。況告訴人業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等語,被告猶以強行手段將告訴人抱於腿上,而為上開猥褻行為,實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此外,被告於案發後傳訊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表明:真的很抱歉,我也接受被停職處分等語,被告亦向證人C女表明:我很對不起她;我也不會推託,該負的法律責任我都會承擔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認有愧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倘被告當時確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當毋庸事後生愧疚心,並向告訴人道歉。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再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成要件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害與殺人、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犯罪、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倘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程中,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之犯意,僅依該較重罪質之罪論擬。依上,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利用權勢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最初雖係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然隨即針對同一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目的,手段提升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則被告後階段行為應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意,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所為利用 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嫌,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強制猥褻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對告訴人之環抱腰部、撫摸胸部、擁抱等猥褻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 四、至扣案之黑色後背包1個為告訴人所有,非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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