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M-113-侵訴-6-20241009-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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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住所係在南投縣○○鎮○○路00 號,而本件判決正本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送達上揭住所並由被告同居人代為收受本件刑事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判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因被告住所係位於竹山鎮,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算至113年9月19日,前述上訴期間即行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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