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M-113-原交易-17-20241009-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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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先後酒後駕車之舉,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近,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之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之。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 毫克、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困、要扶養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易服社會勞動、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6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翌(20)日8時許,自南投縣○○鄉○○○○○○○○○○○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魚池鄉附近之香菇竂工作,復接續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前開香菇寮駕駛上開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魚池鄉東興巷24之7號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25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迭犯同一罪名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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