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M-113-原交易-22-20241226-1
字號
原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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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春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顯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仁愛高農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家裡有姪女、姪子以及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1號 被 告 何春華(原住民;賽德克族)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18時許,在南投縣仁愛國中附近工寮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至13時49分許間某時,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2.7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南投地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