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原交簡上-2-20241113-1
字號
原交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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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耿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全耿輝緩刑貳年,並應向林文男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全耿輝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林文男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由被告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之共識(見本院卷第42-43頁)等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再參以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而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前開賠償共識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6萬元之協議(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協議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