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4-12-03
案號
NTDM-113-原交訴-2-20241203-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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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金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 ,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成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且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不顧其安危逕自逃離現場遲至案發4日後始至草屯分局交通小隊投案,此有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至5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係因無駕駛執照 且機車非其所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道歉並達成調解,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又肇事逃逸足以造成被害人傷勢擴大、降低求助之機會並無法釐清責任之歸屬,行為人對此應有認識,卻仍為肇事逃逸之行為,危及社會法益。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且被害人身受多處傷勢情節非輕,被告稱其肇事後逃逸係因無駕駛執照且認其無肇事責任,顯見被告明知其有待在現場並請求協助之義務,而非逕行逃逸,是難認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有令一般大眾對其產生同情之感,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即難採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自陳因無駕照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離現場,但未停下確認、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迄今皆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⑷被告審理時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5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田金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第10小木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鎮玉屏路161號前時,貿然左轉彎,適有江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田金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與江美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江美鳳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田金義肇事後,明知江美鳳因其肇事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報警及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金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美鳳、證人施皓瑋、陳世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只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