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NTDM-113-原侵訴-3-20250320-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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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84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84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K000-A112084A之成年男子為代號BK000-A112084未成 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乙○)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BK000-A112084A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利用乙○同住在其住處(地址詳卷),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晚餐後某時,將乙○叫到上開住處自己房間內,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叫乙○躺在床上,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將手伸進乙○衣服碰觸乙○肚子,經乙○以手將BK000-A112084A之手推開,又將手伸進乙○內褲碰觸乙○小腹陰毛部位,再把手移到乙○胸部,隔著內衣碰觸乙○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 二、BK000-A112084A另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乙○一同前往其擔任保全值晚班、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某地區OOO哨所,利用乙○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違反乙○之意願之方法,將手伸進乙○衣服直接碰觸乙○肚子、陰毛後,再隔著內衣摸乙○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BK000-A112084A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乙○之舅舅,知悉乙○之年齡,且於上開 時間與乙○同住,並且於112年8月間有將乙○叫到其房間內,亦有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搭載乙○到上開哨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112年8月初晚上我為了要問乙○是否真的有被她哥哥的乾爸性侵,有叫乙○到我房間,有在房間內詢問乙○是否確實有被乙○哥哥的乾爸性侵,乙○有說有被她哥哥的乾爸性侵;另外我偶爾會叫乙○到我房間,請乙○送東西給我,例如送水或者拿一些物品給我,因為上開期間乙○與我同住,乙○的房間就在我隔壁,但沒有叫乙○躺在我的床上,我從來沒有對乙○為任何猥褻行為;112年8月中我有載乙○一起到哨所,抵達哨所後我就叫乙○待在車上副駕駛座休息,該日我沒有與乙○有任何肢體接觸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2、3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除乙○之陳述外,仍應有補強證據,然乙○之兄長即證人BK000-A112084B(下稱甲○)之證述,明顯有誇大渲染之情形,且甲○證稱乙○在家白天要做家事,晚上顧小孩,沒有好好休息,還要遭到奶奶的譴責,過的很可憐等情,不排除甲○也是基於這樣的情況,心生怨懟,故而對被告為不利的指述,以企圖脫離被告之家庭,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乙○之舅舅,知悉乙○之年紀,其與其母親、乙○及乙○ 之哥哥於上開期間共同居住,並確實有叫乙○到其房間之情形,且有於112年8月中某日晚上搭載乙○到上開哨所,乙○在副駕駛座休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有乙○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密封卷;警卷第39至4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乙○之證述:  ⒈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底晚上把我叫到他房間後 ,跟我說:「因為妳越來越大了所以以後沒機會抱抱妳,讓舅舅抱一下」第1次把手伸進衣服先摸我肚子,又把手移到我的小腹下面,之後又把手移到我衣服內衣外摸我胸部,其他還有4次也都是在被告的房間,時間是112年7底到8月中(正確日期忘記想不起來)都是晚上吃飯完的時間。這4次摸我的情況都是跟第1次摸我的情況類似,有摸我肚子下面,有碰到陰毛,但沒有碰到陰部,都是摸我肚子和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最近一次是在112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當時被告叫我去他房間,然後抱著我睡,用手在我肚子來回摩擦,又將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小腹下面還沒靠近私密處的地方,之後又用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還有摸我大腿內側,摸我的時後,有對我說:「妳看妳這裡很冷,妳胸部也冰冰的,妳的身體應該是易寒體質」,之前摸我時候還有說過:「妳看妳變瘦了,胸部也變小了」,我有跟被告說我這樣很不舒服,我有用手把他手推開,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我覺得很噁心和害怕。另外還有1次是在112年8月中晚上(正確時間不清楚)在被告的白色BMW轎車裡面,車牌我沒有記,當時在被告工作地點,被告在信義鄉草坪頭OOO哨所的保安當天值夜班(從17時到隔天早上7點半),當時晚上在車上休息時候被告用手伸進我內衣摸我胸部還有肚子等語(他卷第5至17頁)。  ⒉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我舅舅,是我媽媽的弟弟,案發期 間我住外婆家,所以與被告同住,被告猥褻我總共大約有6次,第一次是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吃飽飯後被告叫我去他的房間,我進去後我站著時,他對我說:「你越來越大了,所以以後沒機會抱抱你,讓舅舅抱一下」。他就叫我他床上躺著,我不知道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去床上仰躺著,之後他就到我旁邊側抱我,手伸進去衣服摸我的肚子(沒隔衣服),又把手移到小腹下面,沒到陰部的位置,但有碰觸到陰毛,後來他又把手移到我胸部,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後來4次是同樣情況,時間是112年7月底一直到112年8月中,時間都是晚上吃飽飯後,也都是被告把我叫去他房間,他也都是叫我躺著,再我肚子下面,有碰觸到陰毛,但沒碰到陰部,都是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只有最後一次是直接摸我胸部。另外1次。時間是在112年8月間某日晚上,地點在被告工作的信義鄉草坪頭他值班的地方,當時他值夜班,夜班時間是下午5時到隔天早上7點半,當時被告叫我陪他值班,所以我才會過去他值班地點,我沒下車,被告自己下車去關哨所的門,他才回到車上,被告的車是白色BMW轎車,被告回到駕駛座,我當時坐副駕駛座,被告和我在車內玩手機,後來我有睡著,我睡到一半時,被告靠過來副駕駛座,用手伸進去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和肚子,這次也是有隔著內衣摸我胸部,摸幾下之後他就停手,後來我就不敢睡覺,在副駕駛座待到天亮,他值完班才開車帶我回家。被告最後一次對我為猥褻行為是8月中旬晚上19時許,阿嬤從早上唸我到晚上,說我不聽話,被告叫我去他房間阿嬤才不會一直唸,被告先摸我的臉,說我的臉冰冰的,接下來摸我的手,也說我手冰冰的叫我去床上躺著,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開始摸我的肚手,也是有往下摸,摸小腹下面有碰到部分陰毛,但是還沒摸到私密處的地方,這次沒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是用手直接伸到內衣摸我胸部,他還有手伸到短褲裡面摸我大腿內側,但也沒碰到陰部;我第五個哥哥知道被告會把我叫去他房間,印象中我有當面跟哥哥說,另外我好像也有用電話跟我乾爸即證人代號BK000-A112084C說過,當時乾爸跟我說開學後記得跟社工說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  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7月間我與外婆、哥哥甲○及被 告同住,112年7月間原本我與哥哥住1樓,後來搬到2樓,被告有對我為猥褻行為6次,我的印象都是在晚上,第一次是被告叫我進去,被告跟我說讓舅舅抱抱,叫我躺到被告的床上,我就仰躺在床上,被告一開始手放我腹部,剩下的我不太想說,被告有把我的手伸到衣服裡面等語(本院卷第66至69頁),然乙○於審理時證述過程中,經檢察官詢問乙○被告將你叫到一樓房間時發生什麼事?乙○敘述至一半,即表示剩下的不太想說,又再經檢察官詢以:被告手伸到你的衣服裡面,有摸到哪些部位?乙○即在隔離室出現發抖、悲憤、流淚、恐懼之樣貌,且情緒激動,雙手拍擊自身頭部,有自傷之情況,持續哭泣不止,並全身發抖,難以繼續陳述,此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8、69頁)。  ⒋經核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可見乙 ○對於被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乙○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行為,難認有何誇飾、渲染之情形。況且乙○於偵查中經詢以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乙○回稱:「不想」等語(他卷第20頁),足見乙○並無執意攀誣被告之動機。準此,堪認其乙○之證述具高度可信性。  ㈢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參以乙○於本院作證時,當要敘及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重要 情節,即出現情緒激動、哭泣、甚至自傷之情況,業如上述,此情形與一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恐懼、反彈之真摯反應相當,倘乙○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此部分與乙○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足為補強乙○指述之證據。  ㈤復審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偶爾會叫乙○送東西到我房間。 有一次,8月初晚上(日期、時間不確定),我為了要問乙○是否真的有被甲○的乾爸性侵,我有叫他進來我房間,有在房間詢問乙○是否有被他哥哥乾爸性侵,乙○說有,說完之後我就安慰他一下,就叫乙○回房間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112年8月中旬有搭載乙○抵達哨所,乙○在副駕駛座休息等情(本院卷第33頁),適足以補強乙○所證事實欄一㈠案發地點為被告之房間,以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利用搭載乙○前往哨所,乙○乘坐在副駕駛座時,對乙○為猥褻行為之證述。  ㈥再稽以乙○之哥哥及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向我自白為了 了解我乾爸有沒有對乙○毛手毛腳,在8月中晚上要了解我乾爸怎麼做,帶乙○去房間,對乙○演練,邊問乙○,我乾爸是不是這樣做,被告並對我稱:「你乾爸也沒對乙○做什麼嘛,就只有摸跟摳而已嘛。」,另外大概8月上旬某個晚上,我看到乙○從被告房間出來,我看到乙○表情很驚恐,我問乙○怎麼了,乙○不願意說,我就一直問,乙○才告訴我剛剛在被告房間哩,被告叫乙○脫衣服,乙○說蛤,被告說「我叫你脫你就脫,不要在那邊裝傻。」乙○又問為什麼,然後被告就說「看來你對這個家還有警戒心,很好。」然後還對我妹比了讚(大拇指)等語(警卷第26、2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在乙○被安置後1週內某天白天,被告和我一起在站哨的地方,親自跟我被告確實有摸乙○的胸部,手有伸進去下面,但是沒有插進去,被告說他只是想知道我乾爸有沒有對乙○性侵害;另外,大約是112年8月間某日,當時我在2樓自己的房間打電動,乙○突然從自己的房間走出來,我問乙○那麼晚了幹嘛不睡覺,乙○說被告叫她下去,我就跟著下樓,到了被告房間,被告叫我離開,只留下乙○,把門窗都關起來,還有鎖門,我自己去客廳等乙○,我在客廳沒多久,剛好遇到外婆出來上廁所,外婆問我怎麼了,我說我在等乙○,外婆說被告是你媽的弟弟不會對你妹(即乙○怎麼樣),我才去樓上繼續打電動,後來乙○從被告房間出來時我看到乙○臉色不太好,我問乙○怎麼了,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逼問乙○,乙○說被告要她脫衣服,但她沒有脫,好像還有其他的,但我印象不是很清楚,乙○進去約1個半小時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住處看見乙○從被告房間出來不只1次,並且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晚上,乙○向我表示被告找乙○到房間,其有跟著一起下樓,我看到乙○臉色不好,有恐懼的感覺和錯愕的表情,而且乙○講話有結巴,乙○講話結巴就是心裡很慌張的時候,我問乙○怎麼了,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逼問乙○,乙○說被告在房間要乙○脫衣服,乙○回稱蛤,被告說不要裝傻,看來乙○對這個家還有警戒心等語,這次我看到乙○進到被告房間大約一個多小時,我記得除了這次,另外還有一次看到乙○從被告房間出來後神情恐懼、說話結巴之情形,這次我沒有追問;另外被告有親自對我說,他有摸乙○的胸部,手有伸進去下面,當時被告還說他不應該白目,去測試乙○會不會告他等語(本院卷第69至78頁),足見甲○就其於112年8月間與被告及乙○共同居住期間,有目睹乙○自被告房間出來後神色異常,並經甲○詢問乙○,乙○告知甲○被告要求乙○脫衣服之過程等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甲○此部分證述當可採信,而甲○之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要非傳聞,自足以佐證、補強乙○關於在被告房間內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真實性。另甲○證稱被告對其坦承有將乙○叫到房間詢問乙○是否有遭甲○之乾爸性侵,並且對乙○演練乙情,對此,被告固否認有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坦承其為詢問乙○是否有遭甲○乾爸性侵而有將乙○叫入房間等情,與甲○所證相吻合,顯見甲○之此部分證詞亦可以採信,足資補強乙○之指述,益徵被告自述112年8月間某日晚上有將乙○叫到其房間該次,確有對乙○為乙○所證之猥褻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乙○之舅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行為係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當時乙○之年紀,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長輩,本應 善盡保護照顧乙○之責,然被告竟為滿足一時性慾,罔顧分際倫常,利用與乙○同住期間,對乙○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嚴重損害對乙○身心健康,造成生理、心理上之傷害,甚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出現情緒激動、自傷之情形,足見被告之行為對乙○負面影響至深且鉅,實應嚴加責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乙○或誠摯道歉懺悔,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與乙○間之關係,暨被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14頁),及其未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屬相同罪質之妨害性自主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綜合考量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上開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乙○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 除事實欄所示外,另有4次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某日間,被告用完晚餐後,在被告住處房間內,違反乙○意願,以徒手伸進衣服內觸摸乙○之肚子、陰毛部位,又將手一道乙○胸部,以手隔著內衣碰觸乙○胸部之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訊據被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 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酌甲○之證詞,縱然被告曾經向甲○坦承有對乙○為猥褻行為,但並沒有提及到底確切有幾次,因此,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多次對乙○之猥褻行為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房間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底 晚上把我叫到他房間後,跟我說:「因為妳越來越大了所以以後沒機會抱抱妳,讓舅舅抱一下」第1次把手伸進衣服先摸我肚子,又把手一道我的小腹下面,之後又把手一道我衣服內衣外摸我胸部,其他還有4次也都是在被告的房間,時間是112年7底到8月中(正確日期忘記想不起來)都是晚上吃飯完的時間。這4次摸我的情況都是跟第1次摸我的情況類似,有摸我肚子下面,有碰到陰毛,但沒有碰到陰部,都是摸我肚子和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19至21頁)。 二、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其有住處看見乙○ 從被告房間出來不只1次,並且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晚上,乙○向我表示被告找乙○到房間,其有跟著一起下樓,我看到乙○臉色不好,有恐懼的感覺和錯愕的表情,而且乙○講話有結巴,乙○講話結巴就是心裡很慌張的時候,我問乙○怎麼了,乙○說沒有,我就帶乙○回房間逼問乙○,乙○說被告在房間要拖乙○的衣服,乙○回稱蛤,被告說不要裝傻,看來乙○對這個家還有警戒心等語,這次我看到乙○進到被告房間大約一個多小時;我記得除了這次,另外還有一次看到乙○從被告房間出來後神情恐懼、說話結巴之情形,這次我沒有追問;被告曾向我自白為了了解我乾爸有沒有對乙○毛手毛腳,在8月中晚上要了解我乾爸怎麼做,帶乙○去房間,對乙○演練,邊問乙○,我乾爸是不是這樣做,被告並對我稱:「你乾爸也沒對乙○做什麼嘛,就只有摸跟摳而已嘛。」等情。然細觀證人甲○上開證述,證人甲○見到乙○從被告房間出來神色異常之情形,甲○僅能明確陳述關於其112年8月份見聞乙○自被告房間出來神色異常後加以追問之該次,且此部分證詞已憑已做為上開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業如上述,是以,縱甲○證稱亦有另一次見聞乙○自被告房間出來後神色異常,然這次甲○並沒有加以追問,且對於見聞之時間及詳細情節,均未加以說明,甲○就此部分之陳述較為籠統,且被告僅有對甲○自白有在被告房間內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故甲○之證述尚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另4次之強制猥褻行為。 三、至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情緒激動,並有自傷之情形, 然本院已憑此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2次之強制猥褻行為,尚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於112年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某日間亦有對乙○為公訴意旨所認之另4次強制猥褻行為。 陸、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於112年 7月底某日晚上至同年8月中某日間,亦有對其為另4次強制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乙○指述之地點同一,時間亦難明確卻區別,故依公訴人所事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另4次之強制猥褻犯行,尚難認有充分補強證據,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另4次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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