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原易-15-2024111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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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睿揚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 陸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8、17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還款紀錄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21、3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自民 國111年11月某日起迄至112年2月底止,利用為告訴人乙○○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便,多次陸續侵占客戶所給付之貨款,依其侵占之時間、地點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案利用業務之便,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雖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陸續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1、168頁),然尚有犯罪所得3萬9,612元,自案發迄今已近2年,仍未償還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需撫養4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1萬1,612元,經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後 尚有3萬9,612元如前述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號 居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起,受雇於乙○○,擔任司機並向客戶 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卻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向客戶收款共新臺幣(下同)11萬1612元後,即將之侵占為己所有,拒不交還予乙○○(已返還乙○○3萬2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11萬1612元,除已返還告訴人之3萬2000元外,其餘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