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NTDM-113-原易-37-2024110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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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蔡佩如 李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9 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蔡佩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李靜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洪鵬崴(由地檢署通 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時40分許,由洪鵬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凱旋,蔡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靜怡,一同至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旁全臺小水力發電工程之工地,由洪鵬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再由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撿拾現場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謝志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鵬崴、李苑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忠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照片17張、竊盜案件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6張、員警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車行軌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與洪鵬崴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許凱旋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與家人同住,有1名18歲小孩要扶養;被告蔡佩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自己居住;被告李靜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3人與洪鵬崴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4人之犯罪所 得,雖未能具體區分其等分配犯罪所得狀況,惟4人就前開犯罪所得顯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自應使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平均負沒收之責,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各按4分之1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4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鵬崴持犯本案之破壞剪,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扣 案,故本院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源線樣式尺寸1-2C 8mm 約40米 2 電源線樣式尺寸1-3C 5.5mm 約20米 3 接地線樣式尺寸1-1C 100mm 約30米 4 接地線樣式尺寸1-1C 60mm 約2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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