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NTDM-113-原易-41-2024121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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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倫 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倫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21分許 ,在南投縣○○鄉○○村○○○00號前,因細故與劉偉恩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偉恩,劉偉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右臉撕裂傷、右內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凱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於審理中即113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見院卷第45-46、49頁)附卷為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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