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M-113-原易-43-20241112-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78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榮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電動起子(含電池)壹支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家榮於 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二、公訴人雖就被告應論以累犯事實並加重其刑有所主張(詳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蒞字第3844號補充理由書 )。然查:被告固有該補充理由書所主張之因前案竊盜確定 判決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假釋未遭 撤銷等情,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護字第 23號認定該假釋尚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 決確定」之事由而予以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院卷頁23),且現距離該假釋期滿尚未逾3 年,後續仍有撤銷假釋之可能,為保障被告權益,不宜由本 院逕為累犯之認定,在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卻不思教訓,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陳○達成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小孩」等語,暨 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新臺幣290 元、電動起子(含電池)1 支,均未扣案,應適 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以行竊且未扣案之 鐵剪1 把,因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其本案所同時竊得 之工程收據若干張,因無法估算價額,復不具經濟上價值, 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 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工具即鐵剪1 把、 犯罪所得工程收據若干張部分,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