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TDM-113-原易-49-2024120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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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742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信安於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   之低度行為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因另案毒品案件,經通緝後為警查獲到案,然   於緝獲之際,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工具,   應認員警斯時尚未掌握有客觀事證,而足對被告涉嫌本案施   用毒品一事生合理懷疑。被告則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其有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卷頁2 ),承前說明,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未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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