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M-113-原訴-1-20241121-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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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星恩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故與乙○○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 國112 年1 月21日凌晨某時點,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 、球棒等兇器後,分別邀集丑○○、辛○○、癸○○、周近 越、戊○○、丙○○、寅○○、子○○、庚○○、魏○遠、 黃○瑋、林○富(前3 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均詳 卷,該3 人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經警報告本院少年法庭,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案件處理)等人, 子○○再邀集己○○,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BME-8361號、2380-VS 號、BGB-808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 耶光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 6 、7 時許抵達該處外。丁○○、丙○○、庚○○、丑○○、 戊○○、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辛○○、癸○○、寅○○、子○○、 己○○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丁○○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後非法持有之。丁○○等 人於乙○○之該住處外之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 斧頭、球棒下車後,由丁○○、丙○○、庚○○持球棒,不 詳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乙○○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進入乙○○住處尋找乙○○之蹤跡,並於該處 2 樓房間發現乙○○及同在該處之壬○○;丁○○遂持球棒毆 打乙○○、持西瓜刀揮砍壬○○,丑○○持球棒毆打乙○○ ,不詳之人持前揭物品毆打、揮砍乙○○、壬○○,致使林 耶光受有頭部鈍傷、4 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 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壬○○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 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 掌骨骨折之傷害。嗣丁○○等人 將乙○○、壬○○2 人強行帶離乙○○住處,並由戊○○將 乙○○、由甲○○將壬○○押上車牌號碼2380-VS 號自用小 客車,再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癸○○,其餘之人分別駕駛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ME-8361號、BGB-8080號自用 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公共 場所後,待乙○○下車後,丁○○持球棒毆打乙○○、吳聲 瑭以腳踢乙○○、不詳之人徒手毆打林耶光,丁○○又將其 持有之前揭手槍1 支、子彈5 顆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另由己○○將魏千貴載往醫院。稍後,經警 獲報循線前往處理,將丁○○等人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丑○○、辛○○、甲○ ○、戊○○、丙○○、寅○○、子○○、庚○○、癸○○、 己○○、同案少年黃○緯(見少連偵6 卷一第107 至115 頁 )、告訴人壬○○(見警卷第393 至395 、400 頁)、被害 人乙○○(見警卷第384 至387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手機數位證物勘查擷取照片及檔案紀錄資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扣押證物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書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4、158 、 392 、416 、423 、429 、437 、446 、449 至452 、 457 至459 、460 、464 至467 、469 至471 、480 至588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身 分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指認表件附卷可稽,及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頁)。而扣案之 槍枝1 支及子彈5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 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486 頁), 此有上開刑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均得採信。至於未試射之子彈(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既與其他試射子彈同時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且為 相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如送試射,結果應同上開鑑定結果, 是無再送鑑定試射有無殺傷力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 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 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下手實施部分之低度行為為首謀部分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丑○○等人、同案少年黃○瑋等人就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該繼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應各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非法 持有子彈部分,縱有多顆,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3 罪之實行行為 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別論罪,尚有誤會(見本 院卷一第200 、266 頁;且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併予敘明)。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妨害秩序之犯行另有造成 對於被害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 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邀集同案 少年,當知渠等年齡,其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此2 部分既已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斷,而首謀施強暴部分同案少年並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被告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共同實施 犯罪」規定之適用,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將併 予審酌前揭加重事由。 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出 槍彈之來源,然尚未查獲(見本院卷一第頁371 、373 頁)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㈩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固 應予以非難,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其持有 時間、用途等情,倘若科以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有期 徒刑5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 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非法 持有手槍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率爾聚眾逞凶施暴,不僅傷 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而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均為違禁 物,竟然漠視法令,任意非法持有,不僅有害社會秩序,並 且危及他人安全,行為均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業有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 125 頁;並未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 解,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剝奪程度等)、非法持有槍彈數 量、未作其他不法使用,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罪,及其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 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暨其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2 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 不同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 示。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 顆,僅餘彈殼,業失子彈之 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327 頁),且為本案妨害秩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87頁 2 制式子彈3 顆(原扣案5 顆,經採樣2 顆試射後,該2 顆僅餘彈殼;剩餘 3 顆)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91頁 3 棒球棍11支 警卷第423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4 西瓜刀3 支 警卷第423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5 開山刀3 支 警卷第429 、437 頁 、本院卷一第81頁 6 鐵製刀具3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7 電擊棒2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8 橡膠槌1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9 伸縮鐵棍1 支 警卷第443 頁、本院 卷一第81頁 10 斧頭1 支 警卷第429 頁、本院 卷一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