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NTDM-113-原訴-14-2025011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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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民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甲○○為布農族原住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出於出借非制式獵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將自製獵槍槍管1枝委託不知情之高杰義製作木質槍托後,復於111年10月6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將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5.5公分,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出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蔡政谷(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確定),而由蔡政谷持有之。嗣蔡政谷於112年6月22日0時25分許,攜帶上開獵槍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旁打獵,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上開獵槍1枝及通槍條1支後,由蔡政谷供出來源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杰義、 蔡政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嘉玲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杰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政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1120042537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91444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 許可出借非制式獵槍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並供出上開自製獵槍1枝之來源為其已過世之姨丈(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案並無因其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政谷係舊識,因受另案被告蔡政谷之要求,而輕率將上開自製獵槍出借給另案被告蔡政谷作為打獵之用,係因一時失慮、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另案被告蔡政谷除持上開自製獵槍打獵外,並未供作其他不法用途,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過程及所造成危害程度,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其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出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猶仍輕率將上開自製獵槍出借給另案被告蔡政谷作為打獵之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出借上開自製獵槍之動機、目的、另案被告蔡政谷除打獵外並無供作其他不法用途,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節,以及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灌漿司機,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4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