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NTDM-113-原訴-15-20241203-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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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113年度偵字第649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仕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 貳月。 許仕文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上列被告許仕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同案被告李慶龍之證述,復有手機及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因尚有共犯並未到案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經訊問,且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於113年11月13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受此重刑,有以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另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尚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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