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M-113-原訴-16-2025022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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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袁海新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非 制式獵槍壹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明知原住民僅得在供生活、習 俗使用之情況下,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竟因鄰居乙○○飼養之犬隻,咬傷甲○○○所飼養之犬隻,甲○○○乃在超越供生活、習俗使用之目的下,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宰殺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前,持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對乙○○所飼養之犬隻射擊,致該犬隻死亡。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非制式獵槍1枝、紅外線瞄準器1個、喜得釘彈殼1枚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芸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犬隻照片、楊芸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槍枝檢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照片張貼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30005721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38599號鑑定書、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投畜防保字第1130001972號函暨檢附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非制式獵槍1枝、紅外線瞄準器1個、喜得釘彈殼1枚可憑。且上開扣案非制式獵槍經送鑑驗後結果為:「……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搶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385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5至7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若經許可或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原住民,因與告訴人乙○○間有糾紛,竟持上開非制式獵槍對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射擊而宰殺動物,此時被告所持非制式獵槍係供非法用途,自無上開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規定,尚有誤會。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論處。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所飼養之犬隻遭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始憤而持上開非制式獵槍射擊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為原住民,其未依法申報而持有上開非制式獵槍之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僅屬行政罰之範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過程及所造成危害程度,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然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值中壯之年,當有克制自身情緒之能力,且被告身為原住民,雖基於其狩獵生活習慣而持有使用槍枝,惟仍應限於其傳統使用目的,不宜因其原住民身分持有槍枝後,作為犯罪之用,否則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亦影響他人對原住民族持有槍枝合法性之觀感,本案僅因細故,不思以平和方式處理,竟持上開非制式獵槍射擊宰殺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撤回對被告之毀損罪告訴,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情形為中低收入戶,需撫養4名小孩及岳母(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扣案非制式獵槍1枝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被告雖為原住民 但並未合發申報而持有之,復持該槍供本案犯罪所用,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喜得釘彈殼1枚已無殺傷力,而扣案紅外線瞄準器1個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 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 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