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M-113-原訴-19-2024122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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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新明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徐政宏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乙○○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多次於「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上簽載 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損害南投分隊勤務管理正確性,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 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堪認被告2人係因誤擊槍枝為免遭受上級之責罰而接續為本案之登載不實行為,然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非鉅,並犯後均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2人在客觀上顯可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綜衡全情,審酌情輕法重,認被告2人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應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2人身為執法之公務員,因一時失慮而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復更竊取國有之財物,對槍械設備管理及勤務管理產生危害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2人已受有相應之行政懲處,被告乙○○被撤銷教官身分、記小過一次,從水里調職至臺北並三個月無法報超勤加班費;被告甲○○被記大過一次,從水里調職到臺北,每個月要接受關懷輔導和電話家訪並無法報加班費(本院卷第46頁);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2個未成年子女及74歲之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員、月薪6萬5,000元、有1個未成年子女及72歲之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已有相應之行政懲處詳如前述,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2人均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 隊南投分隊(下稱南投分隊)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南投分隊勤務分配,甲○○、乙○○2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8時至16時應執行守望之埋伏勤務,卻未執行勤務,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分別於同日8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下稱員警出入登記簿)」登載:領用型式PPQM2警用手槍、子彈24顆等裝備、前往守望等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偵防車,搭載甲○○前往其友人邱育銘女朋友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家中,乙○○後旋自行返家休息。詎甲○○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友人邱育銘欲觀看槍枝,甲○○竟拿出上開領用之警用槍枝把玩並不慎朝地上誤擊發1次,甲○○驚覺闖禍,遂將此事告知乙○○,2人為避免誤擊發子彈之事遭發現,遂議定由乙○○竊取彈頭後,交給甲○○將擊發後彈殼與竊得彈頭組裝,放置回槍械室,佯裝無事故發生。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甲○○、乙○○2人返回隊上後,甲○○明知依規定應將此誤用警械事故,即時報告長官,並將事發經過詳實記載於員警出入登記簿,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並接續各自前開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轉變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南投分隊另一同事申石光未上鎖抽屜內徒手竊取1顆彈頭得手後,2人再共同將前述已擊發之彈殼復裝該彈頭,放置回槍械室,甲○○再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值勤臺應勤部冊電子化系統製作「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下稱工作紀錄簿)」,在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上登載不實之「無事故」資訊,經乙○○於備註欄位點選「同意」;甲○○復於員警出入登記簿歸還欄位填寫子彈「24發」(實際應為23發)之不實資訊,足以生損害於南投分隊對槍械設備管理及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申石光、邱育銘、洪綠貞、王亞萍、林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誤擊發地點室內位置圖、監視影像擷圖、員警出入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13年7月31日保七六大督字第1130002836號函、南投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113年5月份員警支領超勤加辦費申請表、勤務分配表(22人)、內部監視影像擷圖、已擊發加工子彈照片、警用偵防車BUH-2739號行車軌跡、現場照片、警員陳冠任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而言。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之,並未限制公文書必須具備制式格式,亦不問該文書對外發生之效力範圍。又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且該罪之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為南投分隊員警,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卷附「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雖為警察機關內部管考之措施,而無對外之效力,惟其上關於員警之執勤、退勤等記載,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且係供警察機關管理員警備勤、退勤,藉以考核員警勤惰,乃至於核發加班費之依據,顯與南投分隊隊員警執行勤務具有直接關係或密切關聯,此等文書自係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應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準公文書。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竊盜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於「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上簽載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損害南投分隊勤務管理正確性,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請論以接續犯。另外,被告2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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