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NTDM-113-原訴-21-2025020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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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33、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前述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犯意,由甲○○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向徐○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警另行追查中)購買含有混合前述2種第三級毒品之咖 啡包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 價格,販售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與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甲○○之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被告指認之毒品來源少年徐○銓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 第65-79頁)。 ㈡被告指認少年徐○銓居住地GOOGLE街景照片2張(113偵7633號 卷第2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113偵7633號卷第51頁)、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113偵7633號卷第111、113、115-135、137-145頁)、扣押物品暨測重照片68張(113偵7633號卷第147-181頁)、分析報告1份(113偵7633號卷第183-18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9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6日鑑驗書各1份(113偵7633號卷第259、261、265、267-26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警卷第1頁)。 ㈣埔里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55- 57頁)、偵辦余劉佳、被告涉嫌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辦少年徐○銓販賣毒品行為事實一覽表共3份(本院卷第59-63頁)。 ㈤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本案3次犯行,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本案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 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少年徐○銓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2年11月間有以3,000餘元 至4,000餘元之價格,販賣2次毒品咖啡包給被告,每次12至15包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少年徐○銓雖否認於113年9月26日18至20時許販賣5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等事實,惟檢警確實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即少年徐○銓,則被告所供,對於查獲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具有實質幫助,且少年徐○銓坦承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點,均早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即便少年徐○銓否認特定時間之特定犯行,或所自承賣給被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與被告販賣給附表一2位購毒者之包數容有差距,但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足認被告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之數量甚多,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僅減輕其刑。並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後,再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且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合計達49包,犯罪所得達1萬4,800元,並非低微,故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偵審自白、查獲上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折抵刑期(如後述),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取每包100元價差,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數量、價金;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在加油站工作、現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行為時未滿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自偵訊迄今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如入監執行,恐因年輕識淺,易受到周遭環境影響,出獄後回歸社會之困難性增加,故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犯此重罪,更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之,被告若能真心悔悟、改過,亦可達刑法中之教化與矯治之目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但若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25包,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販賣予羅竩茞之毒品,經抽樣鑑驗結果附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稽,因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足認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價金, 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使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iPhon e SE3手機聯絡本案販毒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且參照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本院卷第20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於113年10月11日 在余劉佳住處查獲,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其餘扣案物也與本案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 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羅竩茞 113年7月1日 22時1分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全家埔里大坪頂店) 甲○○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羅竩茞聯繫購毒事宜後,羅竩茞先以匯款方式將6,100元轉匯至甲○○指定之帳戶,甲○○即於左列時、地到場並連繫羅竩茞後,羅竩茞遂將車輛駕駛至甲○○前,甲○○再當場將混有右列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丟入羅竩茞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 6,1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27日 17至18時許間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甲○○當時租屋處) 甲○○先以通 訊 軟 體Messenger向羅竩茞聯繫購毒事宜後,羅竩茞即於左列時、地到場並連繫甲○○後,甲○○再指示羅竩茞前往該址屋內,甲○○即當場將混有右列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交與羅竩茞,證羅竩茞並當場交付現金7,500元與甲○○。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5包 7,5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余劉佳 113年9月27日 10至12時許間 南投縣埔里鎮樹人三街與忠孝四路路口 甲○○先以通 訊 軟 體Messenger向余劉佳聯繫購毒事宜後,甲○○先將混有右列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路邊機車前置車廂,復通知余劉佳前往收取毒品咖啡包,並將現金1,200元放置在該車車前置車廂內,甲○○再自行前往收取現金。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包 1,200元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1.證人即購毒者羅竩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7633號卷第97-106、187-194、301-304頁) 2.被告與證人羅竩茞使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羅鉦傑」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113偵7633號卷第31-37頁) 3.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張(113偵7633號卷第38頁、警卷第62頁) 4.證人羅竩茞之手機內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113偵7633號卷第43-45頁) 5.證人羅竩茞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列表翻拍照片1張(113偵7633號卷第45頁) 2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證人即購毒者余劉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偵7633號卷第75-89、197-205、291-296頁、本院卷第139-147頁) 2.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列表、與證人余劉佳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室、手機內應用程式列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列表翻拍照片6張(113偵7633號卷第39-42頁) 附表三: (編號1至7已扣案、編號8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10月11日8時00分證人即購毒者余劉佳於南投縣○里鎮○○巷00號 1 毒品咖啡包65包 余劉佳 紅色小惡魔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驗餘數量:2.0499公克(淨重) 取1包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iPhone 14手機1支 余劉佳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3年10月11日7時20分證人即購毒者羅竩茞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弄0號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5包 羅竩茞 紅色小惡魔包裝殘渣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1包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電子菸主機(SP2S)1支 5 菸彈(已使用)1顆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甲○○持有 8 iPhone SE3手機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