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M-113-原重訴-1-20250225-1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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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日起延長 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列被告LE TUAN ANH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證人武成功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又被告非本國籍人士,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9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調查相關證人及證物後,被告仍僅承認部分犯行,惟被告非本國籍人士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相當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本案業於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另定114年3月17日宣判,惟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前之訴訟程序或刑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在押4月餘,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 交保返家見家人。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本院於羈押之時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被告自得會面家人,被告所述雖值憐憫,然此並非依法審酌是否予以羈押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事由,故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