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NTDM-113-原重訴-1-20250317-2
字號
原重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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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李卓勤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胡育愷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卓勤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胡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LE TUAN ANH(越南籍,下稱黎俊英,暱稱「阿俊」)因與V U THANH CONG(越南籍,下稱武成功)存有債權債務糾紛,為向武成功索討債務,竟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透過黎俊英之友人暱稱「越陶」之人聯繫李卓勤(暱稱「小明」),並向李卓勤表示需要有人協助處理,李卓勤再向胡育愷(暱稱「愷」)告以此事,並交換黎俊英與胡育愷之聯繫方式。黎俊英與胡育愷聯繫完畢後,「越陶」另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黎俊英,黎俊英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將偽造之「BAA-7986」號車牌兩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在BQS-28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分別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水利小吃部(下稱本案小吃部);胡育愷則駕駛其向李卓勤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不知情之胡菲洋、邱煒義前往上址,且邀集不知情之林子軒自行駕車亦前往該處。 二、胡育愷等人抵達本案小吃部後,與到場之黎俊英會合,黎俊 英、胡育愷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黎俊英將武成功之照片出示予胡育愷及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辨識身分,並指示胡育愷與其中3人於同日23時50分許,一同進入本案小吃部強行帶走武成功,且將武成功押入車內,再由不詳之人以繩子綁住武成功之雙手並矇眼,駕車帶往胡育愷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下稱甲地點);不知情之胡菲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育愷、不知情之邱煒義與不詳越南人1人返回甲地點,不知情之林子軒亦駕車返回甲地點後,邱煒義、林子軒始相繼離開。 三、李卓勤見黎俊英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3 年8月16日0時44分許,押解武成功到甲地點後,已知悉武成功已遭限制行動自由,仍與黎俊英、胡育愷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提供甲地點2樓客廳供黎俊英與武成功協商索取債務。嗣於同日4、5時許,李卓勤再將黎俊英、武成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706巷底,下稱乙地點),並繼續剝奪武成功之行動自由,期間黎俊英並持棍子及徒手毆打武成功,使武成功受有身體、手部、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武成功以電話聯繫其友人DANG MINH HAI(越南籍,下稱鄧明海),鄧明海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6日10時15分許,前往乙地點當場逮捕黎俊英、李卓勤、胡育愷,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武成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武成功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武成功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前開證人武成功於113年8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已於同月28日出境返回越南,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並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錯誤後始簽名捺印等情,而從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詢問之員警亦無不正訊問之情,且證人武成功均能針對問題立即回答,此有證人武成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5858號偵卷一第139-145頁),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武成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又除前開證人武成功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引用被告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俊英、李卓勤、胡育愷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武成功、鄧明海、胡菲洋、林子軒、邱煒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5858號偵卷一第139-145頁、第333-338頁、第151-153頁、第351-358頁、第669-673頁、第719-723頁、第371-376頁、第571-577頁、第627-629頁、第491-499頁、第567-57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群(總)字第M111904號函暨車牌鑑定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卓勤與「越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卓勤與被告黎俊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卓勤與被告胡育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卓勤與胡菲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小吃部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乙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匯款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etag資料、丙車etag資料、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0月28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228號函檢附DNA鑑定書、被告3人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址、告訴人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址在卷可佐(見5858號偵卷一第37-49頁、第81-87頁、第93頁、第94-102、399-411頁、第125-131頁、第159-169頁、第171-181頁、第185-205頁、第206-227頁、第229、235頁、第231、233頁、第359頁、第385-397、441-447頁、第467-485頁、第543-551頁,5858號偵卷二第263-265頁、第283-341頁、第343-405頁、第407-444、555-592頁、第445-478頁、第479-553頁、第593-707頁),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 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強制罪之範圍。經查,被告3人自113年8月15日23時50分許起,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至上開甲、乙地點,私行拘禁至翌日(16日)10時15分許員警營救告訴人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10小時,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故核被告黎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卓勤、胡育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黎俊英所為之傷害人之身體部分,為共同私行拘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卓勤、胡育愷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惟被告李卓勤、胡育愷均供稱僅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之部分,被告黎俊英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李卓勤、胡育愷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是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卓勤、胡育愷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為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遭拘禁後,有轉帳越南盾7889萬元(約 新臺幣10萬2557元)至不詳越南帳戶,且交出金項鍊1條與黑色手錶1支,故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然而: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均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或勒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黎俊英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找告訴人是因為 告訴人積欠我債務,且屢次催討他都不還,他積欠我大約新臺幣10萬元,我才會聯絡被告李卓勤、胡育愷及「越陶」請他們幫我討債,而且告訴人匯款也不是給我,我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項鍊或手錶等語(見5858號卷一第19-35頁,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李卓勤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和「越陶」是之前工作的同事,一開始是「越陶」聯絡我說他的朋友即被告黎俊英有債務問題,請我幫忙並給我黎俊英聯絡方式,後來我聯絡黎俊英,黎俊英說希望有人陪他去調解債務,我才會請胡育愷陪同,我沒有拿被害人的財物(見5858號卷一第61-75頁,本院卷第201-208頁、第271-272頁);被告胡育愷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是被告李卓勤聯絡我的,他說他有位朋友即被告黎俊英要向告訴人討債,請我去幫忙,我就只有去小吃部把人帶出來,其餘部分我就沒有參與,我也沒有拿被害人的財物等語(見5858號卷一第417-423頁,本院卷第201-208頁、第271-272頁),核與證人武成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欠被告黎俊英債務,大約新臺幣10萬元,用我手機轉帳的是另2位越南人,不是被告黎俊英,我也不是匯款到黎俊英的帳戶,項鍊和手錶也是另外2個越南人拿走的等語(見5858號卷一第139-145頁、第333-338頁)相符。 ⒊由上可知,被告3人是否取得告訴人之匯款,尚有疑義,而項 鍊、手錶等物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取,況被告黎俊英與告訴人間確係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李卓勤、胡育愷主觀上亦認為自己是幫被告黎俊英向告訴人索取債務,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3人並無勒贖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恰,惟因上開二罪(私行拘禁及擄人勒贖)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04頁),亦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間就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黎俊英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前,就以先行懸掛偽造車牌,故被告黎俊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共同私行拘禁罪2罪間,犯意應係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胡育愷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胡育愷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胡育愷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黎俊英為向告訴人索取債務,竟與被告李卓勤、胡 育愷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罪過程中被告黎俊英還毆打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10小時,情節尚非輕微,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可資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黎俊英之刑乙節,尚難憑採。 ㈥本院審酌被告3人僅因為向告訴人索取債務,竟然共同將之押 走、拘禁,致使告訴人失去自由、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告3人之參與犯罪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渠等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黎俊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黎俊英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係加重妨害自由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黎俊英所犯之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 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黎俊英所有而供其為行使偽造車牌犯行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越南盾7889萬元、金項鍊1條與黑色手錶1支部分,被告3人均供稱並未取得,告訴人亦證稱與被告3人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所取,此部分自無從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realme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2 VIVO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李卓勤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束帶1條 胡育愷 4 偽造之BAA-7986號車牌2面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