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M-113-原金易-9-20250123-1

字號

原金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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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曾冠瑜」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提供「交貨便」代 碼,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6時4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統一超 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寄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 稱中小企銀、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合稱中小企銀等3個帳 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之密碼予暱稱「 曾冠瑜」之人,而交付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暱稱「 曾冠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乙○○、戊○○、 丙○○、丁○○等4人施以詐術,致乙○○、戊○○、丙○○、丁○○等4人均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載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列匯款金額 匯至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交付予「曾冠 瑜」使用,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率爾交付本案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 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在火力發電廠從事卸煤礦、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曾冠瑜」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26日19時25分許 113年3月26日19時39分許 99,987元 11,978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2 戊○○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許 129,015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3 丙○○ 假冒健身房客服,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3年3月26日21時3分許 113年3月26日21時28分許 29,985元 29,986元 被告之企銀帳戶 4 丁○○ 假冒健身房客服,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3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36,987元 被告之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監視器照片 (警卷第11至12、15至58頁) 2 告訴人 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線上專員名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7-11賣貨便付款明細、「7-11客服」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59至60、63至86頁) 3 告訴人 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93至95、101至114頁) 4 告訴人 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20至126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冠瑜」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提供「交貨便」代碼,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6時4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寄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上開3個帳戶之密碼予暱稱「曾冠瑜」之人,而提供、交付上開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暱稱「曾冠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乙○○、戊○○、丙○○、丁○○等4人施以詐術,致乙○○、戊○○、丙○○、丁○○等4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匯至上開3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戊○○、丙○○、丁○○等4人察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丙○○及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其申辦之企銀帳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擷圖、匯款紀錄 告訴人戊○○受騙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告訴人丙○○受騙匯款至被告企銀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丁○○受騙匯款至被告企銀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乙○○、戊○○、丙○○、丁○○等4人因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㈦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㈧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戊○○受騙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㈨ 被告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丙○○及丁○○受騙匯款至被告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㈩ 被告與暱稱「曾冠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暱稱「曾冠瑜」指示,交付、提供其申辦之企銀帳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原先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欠錢,想要貸款,對方自稱OK忠訓公司的貸款專員,因當時需錢孔急,對方叫伊寄出金融卡,並叫伊給他密碼,金融卡給他,貸款資金會匯到伊的戶頭等語。經查:觀諸被告與暱稱「曾冠瑜」間之LINE對話,暱稱「曾冠瑜」確向被告表示其為OK忠訓公司的貸款專員,並表示「…依據你的每月還款能力,我有幫你計算出還款方案,你參考看看…」云云,以取信於被告,堪信暱稱「曾冠瑜」之人確以貸款專員審核信貸之話術,誆騙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雖因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其目的係為貸款授信審核,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5月28日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26日19時25分許 113年3月26日19時39分許 99,987元 11,978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2 戊○○ (提告)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許 129,015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3 丙○○ (提告) 假冒健身房客服,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3年3月26日21時3分許 113年3月26日21時28分許 29,985元 29,986元 被告之企銀帳戶 4 丁○○ (提告) 假冒健身房客服,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3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36,987元 被告之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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