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M-113-原金簡上-3-20250122-1

字號

原金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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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淑芳 陣玉滿 徐鈺蓉 陣筠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陣和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1、1504、1508、1891、198 1、2508、2621、2724、2726、2727、2728、3157、3224、3227 、3230、3403、3573、3930、4077、4096、4163、4335、4411、 5558、5930、6141、6160、6232、6946、7740、7741、7742、77 43、7744、7745、7746、7747、7748、7749、7750、7751、7752 、7753、7754、7755、7756、7757、7758、7759、8246、846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淑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陣玉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徐鈺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陣筠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04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陣和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徐鈺蓉、陣筠晞及陣和正(下稱被告5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是被告5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和解協議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外,餘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惟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5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均繳回犯罪所得,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份附卷可考,被告陣筠晞及陣和正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5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顏淑芳、徐鈺蓉、陣玉滿先後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虛擬貨幣帳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5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均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5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5人均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願,經本院安排數次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玉滿與告訴人黃柏豪1人達成調解、被告徐鈺蓉與告訴人呂浩賢、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筠晞與告訴人黃芊瑜及黃柏豪達成2人調解、被告陣和正與告訴人吳郁翔、莊秀芸及余淑芬3人達成調解,而因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除被告徐鈺蓉未履行告訴人呂浩賢部分、被告陣和正就告訴人吳郁翔及余淑芬部分未依和解協議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僅履行部分外,被告5人均依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履行全部或部分賠償金額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及和解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5人犯罪後之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5人更有利之科刑條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5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徐鈺蓉 、陣筠晞均無犯罪前科;被告陣和正為本案犯行前,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5份在卷可考。被告5人輕率將綁定實體帳戶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5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玉滿與告訴人黃柏豪1人達成調解、被告徐鈺蓉與告訴人呂浩賢、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筠晞與被害人吳季珊、告訴人郭哲銘、黃芊瑜及黃柏豪4人達成調解、被告陣和正與告訴人吳郁翔、莊秀芸及余淑芬3人達成調解,而因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除被告徐鈺蓉未履行告訴人朱昱綸部分、被告陣和正就告訴人吳郁翔及余淑芬部分未依和解協議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僅履行部分外,被告5人均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全部或部分賠償金額,暨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陣筠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陣筠晞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陣筠晞與被害人吳季珊、告訴人黃芊瑜、黃柏豪、郭哲銘成立和解,就被害人吳季珊、告訴人黃芊瑜及郭哲銘部分均已履行賠償,就告訴人黃柏豪部分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部分,而因告訴人葉日瑋、林玉芬、陳芓璇及葉俊雄均未到場而未能賠償渠等損失,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等之誠意。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究屬二事,被告陣筠晞因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場而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固屬渠等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解本有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或和解、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陣筠晞承擔,是綜合斟酌本案情節、被告陣筠晞之個人情狀與前開情形,信被告陣筠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陣筠晞記取相類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顧告訴人葉日瑋、林玉芬、陳芓璇及葉俊雄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陣筠晞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陣筠晞與告訴人黃柏豪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陣筠晞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㈣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雖另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均無犯罪前科等節,有被告3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雖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然被告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成立調解,目前已經履行新臺幣(下同)9000元,尚有告訴人陳怡陵、莊嘉文、黃秋樺、陳家寶、葉庭亞及被害人洪凱文6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告陣玉滿與告訴人黃柏豪1人達成調解,目前已經履行1萬2000元,尚有告訴人陳曉涵、林玲如、林峻宏、江素鈴、楊蕙渟、王堅全及呂碧貞7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告徐鈺蓉與告訴人呂浩賢、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告訴人呂浩賢部分,其餘已經履行6000元,尚有告訴人林建佑、余宥臻、田文俊、鄭琨璋、陳宣達、許立杰、林峻宏及楊惠渟8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考量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雖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履行部分賠償,然仍有多數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未獲得賠償,且本院業已考量上情減輕渠等量刑,況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得由渠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認為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渠等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及4000元,業據渠等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綁定實 體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轉出與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5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5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渠等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5人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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