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TDM-113-原金訴-24-2024111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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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炳德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將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某時, 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使用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平常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車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箱中,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以防忘記,之後發現存摺及金融卡不見後,我有去南投水里郵局報遺失,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警察會跟我聯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有本案帳戶資料(警卷第155-157 頁)附卷可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甲○○、庚○○、己○○、丁○○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8-20、66-67、77-80、95-96、120-124、142-144頁),並有【戊○○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8-73頁)、【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4-86頁)、甲○○與暱稱「陳毅輝」之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87-93頁)、【庚○○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4-116頁)、庚○○與「華強北客服@1」、「Xiao雅」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103-112頁)、【己○○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9-138頁)、【丁○○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154頁)附卷可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而依指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當日,即遭人提領或轉出,可見該帳戶亦同時作為詐欺集團正犯隱匿其等詐欺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係因遺失,然而基於以下理由,其辯解並 不可採:  ⒈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之交易明細(警卷 第156頁)來看,該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17元,112年11月26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400元後,餘額為17元;於翌日本案帳戶隨即轉入2萬元、2萬元、29,381元,接著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18,005元,5萬1千元;接著再有2萬元、3萬元匯入,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2萬5元、2萬5元、9,005元;接著再匯入5萬元,經人以金融卡提領3萬2千元,跨行轉出18,015元,之後於同年月28日跨行轉出100元後,該帳戶再於同日轉入15萬元,接著經人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至此該帳戶餘額僅2,263元,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經人以金融卡提領400元後,於翌日有接連多筆數萬元之款項匯入,且一旦匯入旋經人以金融卡提領而出,每次匯入、提領時間均在同日完成,匯款、提領之時間相當密集且迅速,顯然該帳戶之提款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具有一定之控制權,確保每次匯入的款項均能即時提領而出。  ⒉此外,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係經由金融卡提 領而出,部分則係跨行轉出,而使用金融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或轉帳,均需輸入預先設定之密碼,且一旦輸入錯誤3次,卡片即會被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因此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在自動付款設備只有3次機會之情形下,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或轉帳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若非知悉金融卡之密碼,純粹撿拾他人帳戶金融卡之持有人,應無可能在3次之機會內即順利破解密碼而領得帳戶內款項。  ⒊再者,任何人均能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及申辦金融卡,手 續單純且不需耗費太多成本,詐欺集團不論以收購或係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均係在知悉帳戶所有人之金融卡密碼之下,才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可以順利取得。而他人遺失的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此時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隨時因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則詐欺集團精心詐欺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即付諸一空,因此既然申辦金融帳戶不需具備特殊條件之下,詐欺集團成員實不可能冒著帳戶內金錢無法提領之風險,仍願意持用他人遺失的金融卡作為詐欺被害人而獲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  ⒋又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物之管理,一般 人均會謹慎保管以免遭人盜取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供稱其怕忘記金融卡密碼,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一旦遺失,因其上載有密碼,極容易遭人盜領,而依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間,有多筆匯款、提領記錄,被告供稱此為工作薪資收入,其會持金融卡將錢領出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之前被告仍係正常使用,被告更應該小心謹慎保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免遺失遭人盜領,然而其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放在車上,且將其與不重要之發票、零錢同樣放在車上之置物箱內,則汽車可隨時移動,倘汽車遭竊賊破窗,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有遭竊賊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保管帳戶之行為顯然與一般人之經驗不符,被告辯稱係將金融卡放置在車子內因而遺失,難以採信。  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先生跟 我說他的帳戶金融卡在車內之置物箱遺失,他於112年12月1日前往水里郵局辦理掛失,他平常會自己去領錢再拿現金給我當家用,他很少將金融卡給我,要我直接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85-93頁),是證人係聽聞被告轉述本案帳戶在車內遺失,而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已如前述而難為本院採信,加以被告平常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使用,證人對於本案帳戶是否確係在車內遺失乙節,憑信性甚低,其證詞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據此,依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26日起之交易歷程觀之,實難 認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撿拾,再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經人提款400元後,餘額僅17元,與一般人交付帳戶前其內所剩之金額不多之情形相符,且翌日隨即有告訴人之款項逐一匯入,足認被告所為本案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之抗辯不可採信。  ㈢被告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從事除草工作,具備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經歷,平常亦係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對於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以將錢匯入帳戶並持金融卡提領而出一事應有認識,其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應能預見,然其決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容認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合常情,應屬於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輕易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砍草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本案之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交付帳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8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友人佯稱需要借款,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子康志良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36分許 以網路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6時50分,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毅輝」,以投資獲利之名義,要求甲○○匯款下注,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王淳蓉之郵局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9時5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o雅」,佯稱從事批貨買賣可獲利10%,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6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381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海峰」佯稱可協助操作博奕網站獲利,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4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佳雯」佯稱操作外匯買賣獲利,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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