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M-113-原金訴-26-20241119-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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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志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傑」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翁雅雯遭詐欺之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擔任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 ,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日薪2,1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內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出,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獲取報酬4千元,並未返還或賠償給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7號   被   告 余志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亦能預見若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寶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佯稱交友為由,加入翁雅雯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請翁雅雯開啟視訊裸聊,嗣再要求匯款,否則將公布裸聊影片等語,致翁雅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余志瀚再依「寶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余志瀚即藉此方式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翁雅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志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匯款截圖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計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翁雅雯 113年4月4日2時8分許 2萬3,000元 ①113年4月4日2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4日2時11分許 ①2萬5元 ②3,005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埔慶門市) 113年4月4日2時37分許 3萬7,000元 ①113年4月4日2時43分許 ②113年4月4日2時44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7,005元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日月潭門市) 113年4月4日5時19分許 3萬元 ①113年4月4日5時21分許 ②113年4月4日5時22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九龍店) 113年4月4日5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4日5時42分許 1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東榮店) 113年4月5日0時21分許 3萬元 ①113年4月5日0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5日0時27分許 ③113年4月5日0時32分許 ①2萬5元 ②9,005元 ③9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安德店(南投縣○○鎮○○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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